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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

裁定更正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林妙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鈺庭(冒名林翠霞)

上列被告因觀察勒戒案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所為之刑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之情形,經檢察官聲請裁定更正(105 年度聲字第15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被告年籍資料更正為「林鈺庭(冒名林翠霞),女,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次按法院審判之對象,是否即為檢察官所指之被告,固應以起訴書(聲請書)所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為準,然被告是否業經起訴,仍應以檢察官指為刑罰對象之被告為其依據,縱犯罪行為人以偽名或冒用他人名義應訊,致檢察官以被冒名者之姓名、年籍起訴,然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即為實際應訊之該犯罪行為人,法院自應對其為審判,而該被冒名頂替之人,並非檢察官指為被告之人,縱檢察官誤以其姓名、年籍起訴,仍非檢察官指為刑罰權對象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不得對其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68號、92年度臺非字第357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原記載被告年籍資料為「林翠霞,女,5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號」,另主文欄、理由欄內亦記載被告姓名為「林翠霞」。惟查,員警本件查獲施用毒品案件自稱為「林翠霞」之人,實係被告林鈺庭【(冒名林翠霞),女,4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00號】於103 年5 月22日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冒名其姐「林翠霞」名義應訊等情,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將自稱「林翠霞」之被告於103 年5 月22日為警查獲應訊時所按捺之指印,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核與該局檔存之指紋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 年11月12日北市警鑑字第10344377600 號函及所檢附之指紋卡附卷可證。又被告林鈺庭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原簡字第60號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已坦承冒用「林翠霞」之名應訊情事,並經該院於104 年12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證,足徵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確係被告林鈺庭所為,其於為警查獲後,冒用「林翠霞」名義應訊,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誤以被告姓名為「林翠霞」而對之聲請觀察、勒戒,本院前亦以被告姓名係「林翠霞」乃對之為103 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刑事裁定。惟按本件遭警察查獲接受偵訊及採集尿液之人既為被告林鈺庭,則檢察官偵查及據以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為該實際接受偵訊調查及採集尿液之被告林鈺庭,不因年籍資料之誤載而受影響。本院受理本案後依法以書面方式審理,裁判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對象即被告林鈺庭。從而,本件聲請及裁定之對象實質上均係實際為施用毒品行為之人即被告林鈺庭,並無錯誤,僅姓名及年籍資料有所誤載。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主文欄、理由欄內被告姓名記載為「林翠霞」及當事人欄內記載林翠霞之年籍資料均顯係誤寫,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予以更正如主文所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582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裁定更正,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