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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2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吳建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0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建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建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等情,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6 、9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7 至8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5 年1 月6 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9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6 、7 至8 所示之罪,雖曾分別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72號裁定及104 年度審易字第2288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1 年確定,依前說明,仍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9 所判處有期徒刑之總和2 年10月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2號於民國 105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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