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92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貿翔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得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及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㈡本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於民國104 年6 月13日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0000000000 號移送書報告被告柯貿翔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 年1 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105 年1 月18日,應予更正)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查該案中扣案之殘渣袋1 袋,經刮取殘渣後,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因屬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甚明。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21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1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又扣案之殘渣袋1 包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鑑驗結果,檢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7 月2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7678號卷第56頁),足證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揆諸前開說明,屬違禁物,縱被告否認為伊所有,仍應依前開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蘇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