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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茗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茗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茗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茗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8月11日為警採│104年03月02日       │104年06月16日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3號          │字第523號           │字第1436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8月11日    │   104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6月29日    │   104年09月14日    │   105年0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403號            │第5041號            │第821 號            │
│                ├──────────┴──────────┤                    │
│                │編號1 、2 號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                    │
│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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