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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8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子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子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1 、7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5 年4 月1 日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1 份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被告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85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