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73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73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詹森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詹森評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森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附卷可稽。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均為本院(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係經臺灣高等法院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故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是聲請人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其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附表編號2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於104 年3 月6 日某時許」),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庚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