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5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59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傳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 年度執聲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傳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傳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編號1至2 所示2 罪,已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8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㈢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一定│妨害公務 │傷害 │ │ │重量罪 │ │ │ ├────────┼──────────┼──────────┼──────────┤ │ │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 月3 日起至同│104年3月28日 │104年2月14日 │ │ │年1 月4日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4 年度偵字第1877│署104 年度偵字第4708│署104 年度偵字第1391│ │ │號 │號 │2 號 │ ├───┬────┼──────────┼──────────┼──────────┤ │ │法 院│臺灣北地方法院 │本院 │本院 │ │ ├────┼──────────┼──────────┼──────────┤ │最 後│案 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693 │103 年度審簡字第707 │105 年度士簡字第37號│ │事實審│ │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9日 │104年7月13日 │105年3月25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4年6月23日 │104年8月10日 │105年4月26日 │ │ │確定日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