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97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97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謝漢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52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謝漢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漢擎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案件中之最後事實審審理之案件為編號3 所示之案件,係由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在卷可稽,是本件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無不合,先予敘明。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706 號、本院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 號、105 年度審訴字第14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經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查本件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3 罪,為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此有受刑人105 年5 月18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 頁)。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准許。另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2 、3 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 │1日 │ │ │ ├────┼───────────┼───────────┼───────────┤ │犯罪日期│104 年1 月12日至104 年│104年4月9日 │104年8月14日 │ │ │1 月13日 │ │ │ ├────┼───────────┼───────────┼───────────┤ │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18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80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837號 │ ├─┬──┼───────────┼───────────┼───────────┤ │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 │實├──┼───────────┼───────────┼───────────┤ │審│判決│104年5月22日 │105年3月18日 │105年4月6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105 年度審訴緝字第1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45號 │ │ │ │ │ │ │ │決├──┼───────────┼───────────┼───────────┤ │ │確定│104年8月19日 │105年4月22日 │105年5月3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 年度執字第14112號 │105年度執字第2278號 │105年度執字第2482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