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凱
- 選任辯護人
- 劉政杰律師
- 被告
- 何宗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內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非制式子彈參顆,均沒收。
何宗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王俊凱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晚間11時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之人處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 顆而持有之。嗣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王俊凱與友人江國耀(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139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何宗憲(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判決何宗憲無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卡拉OK店唱歌時,因細故與其他客人發生爭執,王俊凱遂取出上開槍枝上膛並亮槍示威,經在場人報警後,王俊凱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江國耀、後座搭載何宗憲欲離去,適為到場之員警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上址卡拉OK店前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
二、何宗憲明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實為王俊凱所持有,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及偽證之犯意,於同月18日上午9 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下稱水碓派出所)、於同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19偵查庭、於101 年12月19日凌晨0 時3 分許,在本院、於102 年1 月8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6 偵查庭,向承辦員警、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及承審法官供稱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7 顆為其所持有而頂替,並於102 年1 月8 日下午2 時11分許,在士林地檢署第6 偵查庭,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就該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虛偽證稱: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及子彈7 顆為過世友人張家福(起訴書誤載為「張交福」,應予更正)所交付而持有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內容,足以影響國家追訴犯罪及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嗣何宗憲於所涉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時,始坦承上情。
三、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何宗憲(下稱被告何宗憲)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以擔保其真實性,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固爭執上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0頁),然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情況,且被告何宗憲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經到庭具結作證,而由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是已足資保障被告王俊凱之反對詰問權,本院審理時,亦經提示其於偵訊時之筆錄並告以要旨後,由檢察官、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已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堪認被告何宗憲於偵查中已具結之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洵無足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有明文規定。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王俊凱、何宗憲及王俊凱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依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事實欄一部分:
1.訊據被告王俊凱固坦承有與友人江國耀、被告何宗憲等人於前揭時、地唱歌、喝酒,嗣遭員警於其所駕駛車上查獲上開槍、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行,辯稱:上開槍枝非伊所有,當天一開始係江國耀委託伊開車載其去醫院開立診斷證明,之後江國耀說有約人在臺北唱歌,伊乃載其過去,嗣伊在卡拉OK店喝一點酒後,即去車上在駕駛座吸食愷他命,伊並未與人發生衝突,亦不清楚當天有無發生衝突,後來江國耀、被告何宗憲上車跟伊說走了走了,伊乃倒車準備離開,然遭警察攔查並在車上搜到槍枝,被告何宗憲就說是他的云云(見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20 號卷【下稱審訴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第36、37頁),辯護人並為被告王俊凱辯以:被告王俊凱、被告何宗憲當天係初次認識,被告何宗憲不可能幫被告王俊凱頂罪;再者,本件除被告何宗憲、證人楊祐琪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上開槍枝為被告王俊凱所有,且上開槍枝上復無被告王俊凱之指紋,足見被告何宗憲、證人楊祐琪所述被告王俊凱持有上開槍枝並將子彈上膛等情與事實不符;此外,江國耀曾於被告何宗憲所涉前案中為其委任律師,若上開槍枝確為被告王俊凱所有,則何以江國耀未向被告王俊凱催討律師費用等語。
2.經查:
(1)被告王俊凱與友人江國耀、被告何宗憲於101 年12月17日晚間前往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KTV 唱歌、飲酒消費後,於同日晚間11時許由被告王俊凱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搭載江國耀、後座搭載被告何宗憲欲離去時,為警攔檢而在上開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上開槍、彈等情,業經證人江國耀於前案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士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前案偵卷】第31、32、92頁;本院卷第154、159 、163 頁),復為被告王俊凱、何宗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搜索照片20張在卷(見前案偵卷第55至59、69至78頁)及上開槍、彈扣案可資為佐,堪認屬實。又上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為:①送鑑手槍1 支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滑套及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殺傷力;
②送鑑子彈7 顆,其中1 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殼組合直徑8.9 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 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 月18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存卷可憑(見前案偵卷第132 至135 頁),是上開槍、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且均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2)次查,被告王俊凱、何宗憲及楊祐琪等人係經江國耀邀約而於上開時、地聚會,嗣因江國耀與其他客人發生衝突,被告王俊凱為幫江國耀出氣,遂從其車上拿槍出來要跟對方吵架,被告何宗憲見狀乃上前勸阻並將槍枝取下、交予楊祐琪,楊祐琪則將槍枝放回該車上等情,業據證人楊祐琪於前案上訴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第103 年度上訴字第1481號卷【下稱前案高院卷】第72頁),且證人即當日巡邏員警康睿延於前案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有人打電話到派出所說有人攜槍到卡拉OK裡面亮槍,就是有人在裡面打架,有人拿槍出來等語(見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7號卷【下稱前案本院卷】第185 頁),均核與被告何宗憲於前案審理時所供述及本案偵查及審理時所證述:案發當晚伊與江國耀、王俊凱、楊祐琪等人前往上開處所飲酒,因與鄰桌客人起衝突,被告王俊凱就找伊一起去找鄰桌客人算帳,後來因對方有將近10個人,被告王俊凱見情勢不對,就掏槍出來嚇阻,後來伊怕王俊凱衝動乃阻止被告王俊凱,並將槍接過來交給楊祐琪,嗣伊上車才發現楊祐琪把槍放在王俊凱開的車之後座上,伊於員警到場攔查前即將該槍拿給被告王俊凱等語大致相符(見前案本院卷第39頁反面、第40、180 、207 頁;前案高院卷第25頁反面;士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7215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本院卷第34、35頁)。準此,業足認上開扣案槍、彈確為被告王俊凱所持有。
3.至被告何宗憲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之初,雖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自已過世之友人張家福處取得而持有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2、23、93頁;本院101 年度聲羈字第381號卷【下稱聲羈卷】第6 頁;前案本院卷第8 頁反面),惟嗣已改稱:被告王俊凱在警察盤查過程中,表示三個人一起進去,不如一個人進去而要伊幫忙頂罪,並表示會拿錢去看伊、幫伊付律師費,因當時警察說沒人要承認就三個人一起移送,而當時江國耀手腳受傷很嚴重,且告知伊過幾天要去治療,伊跟江國耀感情很好,把江國耀當哥哥看,不想要讓江國耀一起有事情,才去頂罪,伊與被告王俊凱當天是初次見面,並非為了被告王俊凱而頂罪;在派出所休息時,伊跟王俊凱在同一間拘留室,當時被告王俊凱有跟伊說筆錄要怎麼做,叫伊想一下有無死掉的朋友並推給死人,剛好伊之友人張家福那時死掉,伊乃編造說槍是從張家福那裏拿來的,當時被告王俊凱並有向伊表示其因強盜案件在緩刑中,不能扛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40至41、102 、252 頁、第252 頁反面、第254 頁反面;前案高院卷第26頁、第26頁反面;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審查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35、36、135 、136 頁),並稱:伊那段時間很缺錢,被告王俊凱與江國耀均有說會拿錢給伊、會幫伊請律師,然伊在押期間,律師均未來看伊,伊嗣後才知他們沒有付律師費,伊很生氣,認為他們不守信用,且家人擔心伊之狀況,因而決定翻供講出來;之前愷他命也是伊幫被告王俊凱頂替,不清楚被告王俊凱前揭辯解為何又說愷他命係他自己帶過去的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50 頁反面、第251 頁;偵卷第55、56頁;本院卷第40、134 、135 頁)。經查:
(1)被告何宗憲於前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之初,雖均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然其就持有槍、彈之情節,於101年12月18日警詢時先係陳稱:上開槍、彈是拿來炫耀用的,是一個已逝的朋友綽號阿福於101 年5 月、6 月間寄放在伊這裡,沒有以金錢向他購買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3頁);於同日偵訊時則陳稱:張家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 萬8 千元而以上開槍、彈抵債,伊帶來炫耀,伊有露出槍枝給他們看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3、94頁);於102 年1 月8 日偵訊時及前案本院調查訊問時則改稱:當天帶著上開槍、彈是順便要找江國耀講槍的事情,唱歌的時候伊有跟江國耀說伊有1 把槍,請江國耀幫伊處理,因為伊比較信任江國耀,放在伊這裡,伊不知道要丟掉還是幹嘛,上開槍、彈係已過世的張家福向伊借款而於101 年5 月間以上開槍、彈抵押而交付予伊等語(見前案偵卷第127 頁;前案本院卷第8 頁反面至第9 頁),則上開槍、彈究係「張家福」所寄放,抑或為擔保借款而交付予被告何宗憲乙節,其前開所述已有不一;且其攜帶上開槍、彈之目的,究係為炫耀,或係為請江國耀為其處理乙節,前後所述亦有齟齬之情形,核諸此等供述不一情狀,應非因時間久隔記憶模糊所致,則其於前案自白持有槍、彈乙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
(2)次查,證人江國耀於前案偵訊時乃陳稱:被告何宗憲沒有拿槍向伊炫耀,伊在卡拉OK店飲酒時沒有注意到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2頁);於前案審理時就案發當時是否有看到槍乙節,則證稱:伊當天喝多了,沒有記得很清楚,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才知道槍是被告何宗憲的,在送到地檢署拘留室的時候,被告王俊凱才跟伊說被告何宗憲有在卡拉OK店拿出來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02 頁、第202 頁反面、第205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不知悉槍是誰的,伊在卡拉OK店裡面隱約有聽到被告王俊凱、何宗憲在講槍的事情,伊沒有印象槍有無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160 、162 頁),衡之證人江國耀既已知悉被告何宗憲坦承持有槍、彈之事實,則被告何宗憲於案發當時若確曾露出槍枝以資炫耀、請證人江國耀幫其處理槍枝,證人江國耀實無再為坦承犯行之被告何宗憲迴護、掩飾之必要,然證人江國耀上開所述,卻均與被告何宗憲所述其於案發當時帶槍出來炫耀、有露出來給他們看、因信任江國耀而請江國耀幫其處理槍枝等情顯不相符,則被告何宗憲供稱上開槍、彈為其所持有乙節,是否屬實,更屬有疑。
(3)再查,本件持有槍、彈犯行於遭警查獲之翌日製作警詢、偵訊筆錄時,除被告何宗憲有委由沙洪律師為其辯護外,被告王俊凱及江國耀均未委任辯護人,有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42頁),證人江國耀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就此證稱:案發當時,伊與被告何宗憲之共同朋友有到警察局關心,當時有人說要幫被告何宗憲請律師;伊於被告何宗憲被羈押後有去接見被告何宗憲,被告何宗憲當時有表示朋友幫伊找的沙洪律師,後來怎麼沒幫伊打官司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03 、206 頁);證人即員警陳良俊亦證稱:被告何宗憲、王俊凱及江國耀於製作筆錄前曾小聲交談,伊有聽到江國耀說要替被告請律師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189 頁背面至第190頁),均核與被告何宗憲所稱:被告王俊凱與江國耀均有說會拿錢給伊、會幫伊請律師等語大致相符,堪信被告何宗憲於前案警詢時所委任之律師確係由其與江國耀之友人為其聯繫、委任。然查,本案查獲後,被告王俊凱、何宗憲、江國耀均遭警方列為犯罪嫌疑人而一併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 份存卷可查(見前案偵卷第1 至3 頁),顯見當時除被告何宗憲外,被告王俊凱及江國耀亦被認為涉有非法持有槍、彈之嫌疑,惟江國耀之友人卻僅為被告何宗憲委任辯護人,同樣涉嫌犯罪之江國耀、王俊凱則竟均未有辯護人為其辯護,此與常理亦有違背。
(4)復以,被告王俊凱確曾因犯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 月27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雖其假釋期滿日至本案查獲日已經過近4 月,惟因本案所涉為非法持有槍、彈罪嫌,如非法持有期間橫跨假釋期間,一般常人當有可能認假釋有遭到撤銷之虞,縱使未遭撤銷,持有改造手槍仍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被告王俊凱並有因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之不利情事,凡此皆足認被告王俊凱當然有逃避罪責而委請他人頂罪之動機。再者,被告王俊凱、何宗憲係於案發當日經由江國耀介紹而認識乙節,業據其2 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前案本院卷第225 頁),則其2 人顯非熟識,衡之常情,被告何宗憲應無從知悉尚非熟識之被告王俊凱有因強盜案件遭判刑、假釋之情事,是已堪認被告何宗憲所述被告王俊凱以其因強盜案件在緩刑中,不能扛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罪責為由,而委請被告何宗憲為其頂罪乙節,核非無稽。
(5)此外,被告何宗憲於前案遭羈押期間,曾於102 年1 月24日向前去接見其之江國耀表示:「槍砲那一條2 年左右沒差啊,我現在擔心的是強盜那一條」、「我說你先跟、先找律師來接見我,我就一定要用某些方法,我要把強盜打掉,否則7 年以上,不知道要關到什麼時候」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接見明細表、接見錄音光碟及勘驗筆錄1 份附卷可憑(見前案本院卷第49、50、95至98頁),而被告何宗憲於前案偵查之同時,確另因涉犯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而由士林地檢署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該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應即為其所述之強盜案件,顯見其當時確有委任律師為其辯護之需要,且其當時關切之重點為另案強盜重罪案件,並擬委由律師優先處理該案件,至本件非法持有槍、彈案件反非被告當時主要在意者。然為被告何宗憲辯護之沙洪律師,前於101 年12月25日即已因未收到警局陪訊費用而解除委任,有沙洪律師出具之刑事陳報狀1 紙存卷可參(見前案本院卷第160頁),則依被告何宗憲於接見時之陳述,足見其當時並不知悉律師已解除委任之事而仍冀望江國耀為其聘請之律師能協助處理強盜案件之官司,上開情狀與其所陳稱:被告王俊凱與江國耀說會幫伊請律師,然伊在押期間,律師均未來看伊,伊嗣後才知他們沒有付律師費,伊很生氣,認為他們不守信用,因而決定翻供講出來等情均屬相符,益徵其所辯其係為被告王俊凱頂罪乙節,並非無稽。
(6)參以,被告何宗憲於前開接見時,均是以「哥」、「老哥」等方式稱呼江國耀(見前案本院卷第94頁反面、第97頁),且江國耀於本件案發當時因手受傷、腳骨折而在養傷乙節,亦據證人江國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9頁),核與被告何宗憲所述當時江國耀手腳受傷很嚴重,且告知伊過幾天要去治療,伊跟江國耀感情很好,把江國耀當哥哥看等情均相符,酌以被告何宗憲於案發當時僅為19歲之男子,正值血氣方剛、年輕氣盛之年紀,確極有可能在未仔細思索後果之情形下,因一時衝動、意氣用事而應允為他人承擔罪責,進而於警詢至前案本院審理之初,虛偽自白犯行,是其所稱不想要讓江國耀一起有事情,才去頂罪乙節,更堪信實。
(7)尤有進者,本件除遭員警查獲上開槍、彈外,在被告王俊凱所駕駛車輛上,同時亦有查獲以煙盒裝之K 他命1小包乙節,為被告王俊凱、何宗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並有上開愷他命之照片及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76至82頁)。而被告王俊凱於前案警詢時先係陳稱:伊不知道車上有這些東西,伊從未施用過毒品等語(見前案偵卷第40頁);嗣於偵訊時則改稱:伊在案發當晚沒有施用愷他命,只有在臺中往臺北的途中,與江國耀有買愷他命在車上摻入香菸抽,然已施用完畢,查扣的愷他命是被告何宗憲的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0頁);於前案本院審理時再改稱:伊於案發當晚有到車上施用愷他命,伊在車上施用愷他命抽到剩一點點,就放在前揭煙盒裡面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24 頁反面、第226 至227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於案發當晚有在車上吸食愷他命,上開遭查扣以煙盒裝之愷他命係伊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36、37頁)。則被告王俊凱對於上開愷他命究為何人所有、其有無施用等節,前後所述顯有矛盾,衡以被告何宗憲於前案警詢、偵訊時,確均供稱上開愷他命係伊所有等語(見前案偵卷第22、93頁),互為勾稽,亦堪認被告何宗憲所供稱:之前愷他命也是伊幫被告王俊凱頂替乙節,確為真實。據此,被告何宗憲既有為被告王俊凱頂替毒品罪責之情事,更足佐證其確有為被告王俊凱頂替非法持有槍、彈罪責之事實。
(8)綜核上情,被告何宗憲所述其於前案供稱上開槍、彈係其所持有,係為被告王俊凱頂罪等情,既堪採信,是已足認上開槍、彈確為被告王俊凱所持有。
4.被告王俊凱及其辯護人其餘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被告王俊凱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1.經查,被告王俊凱除就上開愷他命究為何人所有、其有無施用等節,有前後所述顯有矛盾之情形,業如前述外,其就於案發當日有無看到被告何宗憲出示槍枝乙節,於前案偵訊時先係陳稱:被告何宗憲有講到他有槍,伊以為是開玩笑,不可能真的有槍等語(前案偵卷第90頁),經檢察官提示被告何宗憲於警詢時陳稱曾出示槍枝後,被告王俊凱則改稱:他有出示一下,伊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見前案偵卷第91頁),並於前案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KTV 喝酒時,被告何宗憲跟伊說他有槍,伊就拿過來看了一下等語(見前案本院卷第225 頁),則被告王俊凱就被告何宗憲於案發當時有無出示槍枝、其有無將槍枝拿起看等節,核其前後所述,亦顯有齟齬,是已難認其所述可採。
2.次查,被告王俊凱辯稱其於案發當晚在駕駛座吸食愷他命,並未與人發生衝突,亦不清楚當天有無發生衝突等情,除與證人楊祐琪、被告何宗憲前所證稱江國耀及被告王俊凱與鄰桌客人發生衝突等情不符外,亦與證人江國耀所證稱:伊事後有聽說當晚有發生衝突,伊當時坐在卡拉OK店裡面,伊出去店外面時,人已經分兩邊,開車的被告王俊凱說要走了,伊有問到底是什麼事情,被告王俊凱就說走了;當天喝一喝突然店裡面都沒有人,伊走出店去看,才知道被告王俊凱在跟伊不認識的人吵架等語相左(見前案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1 頁反面;偵卷第73頁)。
3.據上,被告王俊凱前後所述既有矛盾之情形,復有與其他在場之人所述不符之情事,足見其於前案所述及於本院所為之辯解均顯有任意翻異、臨訟卸責之嫌,難認可採。
(2)又查,就被告何宗憲於前案委任律師之費用,江國耀也有請被告王俊凱幫忙湊錢乙節,業據證人江國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58 頁),核無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所辯江國耀未向被告王俊凱催討律師費用之情事,則辯護人以此為辯,自非有據。
(3)又上開槍、彈經鑑定結果,固均未發現可資比對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4 月12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前案本院卷第59頁),惟因可供比對指紋之留存,本有其客觀與物理條件上之侷限,未能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容有多種可能之原因,且原留存之指紋亦可能因摩擦、刻意擦拭等原因而輕易抹去,參之上開槍、彈上乃係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足見不僅未發現被告王俊凱之指紋,亦未發現其他人之指紋,而槍、彈本不可能憑空出現,則本院自無從以上開槍、彈上未發現可資比對之指紋,即排除被告王俊凱之犯罪嫌疑而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是被告王俊凱之辯護人以上開槍、彈上未發現被告王俊凱之指紋為辯,本院亦難認可採。
(二)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何宗憲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34頁反面、第35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有前案之警詢、偵訊及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前案偵卷第22、23、93頁;聲羈卷第6 頁;前案本院卷第8 頁反面),且上開槍、彈確係被告王俊凱所持有乙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復如前述,自堪認被告何宗憲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三)綜上,被告王俊凱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要難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俊凱、何宗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就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王俊凱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王俊凱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2.被告王俊凱前於98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26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就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何宗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及同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而此部分係出於一個犯罪計劃,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證罪處斷。
2.再按犯刑法第168 條至第171 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 條定有明文。且縱使被告自白時,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自仍可適用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要旨及66年度第5 次刑事庭庭推總會決議可資參照)。準此,檢察官前雖依被告何宗憲於前案偵查中之虛偽證詞等相關資料,於102 年1 月25日對被告王俊凱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何宗憲嗣已於前案審理中自白偽證、頂替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據以再對被告王俊凱提起本件公訴,則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何宗憲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被告王俊凱本件遭起訴之案件判決確定前自白偽證之犯行,應依刑法第172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王俊凱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非法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生命安全,已構成潛在之威脅,而被告何宗憲為使被告王俊凱免於刑責而為頂替及偽證犯行,足以使實際犯罪人可能因此得脫免罪責而影響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並造成國家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是其2 人所為均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王俊凱始終否認犯行、前後供詞反覆,復試圖將罪責推諉他人,而未見悔意之犯後態度;被告何宗憲坦承犯行而略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王俊凱自述最高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販賣服飾等業,月收入約3 萬餘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何宗憲之最高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前案高院卷第99頁),自述目前從事金屬安裝業,按日以每日1,600 元之工資計薪,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其2 人犯罪之動機、犯行所生危害之程度、被告王俊凱持有槍、彈之數量,暨其2 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被告王俊凱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因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及未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均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均不得持有,自均屬違禁物,依前揭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而業經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 顆、制式子彈1 顆,雖亦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既已經試射擊發,足認其已因試射而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自不再具殺傷力,故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164 條第2 項、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巧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偽證之時間、地點│ 於士林地檢署偵訊時之不實證言 │ ├────────┼─────────────────┤ │於民國102年1月8 │(檢察官問:你剛剛說在唱歌之前,江│ │日,在士林地檢署│國耀、王俊凱不知道你有槍、彈的事情│ │第六偵查庭 │,以及江國耀2人並未幫你保管槍、彈 │ │ │的事是否實在?)實在。(檢察官問:│ │ │江國耀2人是否要求你扛下來,不要扯 │ │ │到他們?)沒有。(檢察官問:有沒有│ │ │人叫你扛下來?)沒有。(檢察官問:│ │ │你知道持有槍、彈是犯法的,你又沒有│ │ │要試射或使用,為何要收下張家福交給│ │ │你的槍、彈?)張家福要跟我借錢,我│ │ │不好意思拒絕。(檢察官問:拿槍是否│ │ │有目的,有沒有開過?)我拿這把槍沒│ │ │有開過。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