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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黃珮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俊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83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肇事逃逸部分自白犯罪(105年度交訴字第2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吳俊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事實欄倒數第5 行部分補充「...膝部外傷等傷害(吳俊勳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俊勳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本件被告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肇事後未對告訴人為適當救護即駕車離去,固有不該,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告訴人傷勢非重,有卷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雖告訴人對被告提出業務過失傷害之告訴,然被告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業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7 千元,經告訴人具狀撤回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等情,此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卷第14至16頁),堪認被告積極承擔肇事責任,足徵其悔意。是以,本件被告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犯後否認犯行、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1 年,導致被告必須入監服長期自由刑,勢必中斷其社會活動之參與,亦無助於被告之再社會化,是依被告本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於駕車肇事後,未為必要之救護而逕自駕車逃逸離去,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就其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調解成立,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件係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且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就業務過失傷害部分犯行調解成立,業已賠償告訴人7 千元,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被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珮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
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