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易字第1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孝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孝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孝吉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9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士簡字第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4 年6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6 月5 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6 月7 日1 時58分,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為警逮捕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孝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陳孝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孝吉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718號卷,下稱士林地檢毒偵卷,第22頁、本院105 年度原易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9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 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M0000000號)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4 至5 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故核被告陳孝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行為,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二)刑罰加重事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其於科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犯罪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徵其素行非佳,前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可取;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被告業工、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且育有1 名女兒由前妻照顧、毋須負擔扶養費用、另案在監執行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士林地檢毒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49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並勉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妙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