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 年度審易字第2571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品儀
朱柏偉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9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品儀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柏偉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拾柒包含袋(驗前總淨重共壹捌零點壹伍壹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4、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何品儀(更名前: 何堉彤)、朱柏偉為男女情侶,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月中旬某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住處樓下,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老闆」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約1 萬5,000 元之代價,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5 日3 月30日22時20分許,為警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渠等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4 樓樓頂加蓋住處(即5 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毒品、附表二所示物品,及附表三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8 個、玻璃球2 個、透明分裝袋100 個、鋁箔分裝袋180 個、電子磅秤1 台等物,始悉上情(何品儀、朱柏偉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由本署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第832 號、第1523號、第2239號案件偵查中)。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何品儀、朱柏偉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何品儀、朱柏偉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品儀、朱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第8 至10頁、第57至58頁、第58至60頁、第113 至115 頁;本院卷第46頁背面、48頁背面),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 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共8 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12至13頁、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背面),復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後,其鑑驗結果分別確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1 、2 、5 、6 所示扣案毒品,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5.0822 公克)及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一編號3 、4 所示扣案毒品,均檢出含純度未達1%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估算純質淨重),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26 頁正背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401008、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28 頁正背面至第130 頁正背面),另有扣案透明分裝袋100 個、鋁箔分裝袋180 個、電子磅秤1 臺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被告何品儀、朱柏偉皆自承其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混合型毒品咖啡包,均係向綽號「胖老闆」之成年男子購買取得(見偵卷第6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9 頁背面至第10頁正面、第58至59頁),然上開毒品經送鑑驗結果,其中附表一編號1 、2 、5 、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0包(驗前總純質淨重共15.0822 公克),而附表編號3 、4 之白色、金色包裝合型毒品咖啡包共27包,僅檢出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未達1%,無法據以估算總純質淨重),兩者加總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足認本件並無事證可認被告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已超過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規定之「淨重20公克以上」,應堪認定,故核被告何品儀、朱柏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2、被告何品儀與被告朱柏偉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何品儀、朱柏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參,足徵其素行尚可,然毒品戕害身心,被告何品儀、朱柏偉仍無視法律禁令而持有之,應予非難,幸即時為警查獲,未造成毒害蔓延,兼衡被告何品儀、朱柏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且多為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犯後均能坦白、態度良好,同時考量被告何品儀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勒戒中、須扶養父親及祖母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之教育程度,又被告朱柏偉國中肄業、目前從事美髮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 頁、第8 頁、本院卷第4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不予沒收之諭知:
1、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 日施行,觀諸其立法理由:「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相關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 年7 月1 日)失效。然本條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比刑法沒收章大,且犯罪工具為『應』沒收,為防制毒品之需要,有於105 年7 月1 日繼續適用之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 項文字,使相關毒品與器具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沒收銷燬,以杜毒品犯罪」。且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依前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其效力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仍應依刑法第11條但書規定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合先敘明。
2、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驗機關,均檢出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各該鑑驗書之鑑驗結果附卷可按,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3、又非本案查獲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因無適用毒品危害條例第18條之「沒收銷燬」規定,自應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回歸刑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之沒收。另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 、4 、6 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被告何品儀、朱柏偉向綽號「胖老闆」購買後,有特定外包裝密封之毒品咖啡包,拆開施用後,以扣案之透明夾鏈袋、鋁箔分裝袋、電子磅秤等,將未施用完之毒品包存後加以持有,據被告何品儀、朱柏偉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 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正面),既為被告2 人持有本件毒品犯罪所用及供其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8 個、玻璃球2 個,雖係被告何品儀、朱柏偉所有,惟係分別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 、7 之封口機、攪拌機,則據被告何品儀陳稱與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見本院卷第49頁正面),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持有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4、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 項)沒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經鑑定後雖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Nimetazepam ),惟被告何品儀、朱柏偉其持有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是上開扣案第三級毒品經核與本案無關,亦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智宏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毒品名稱│代號及包裝外│ 鑑驗結果 │鑑定(驗)書卷頁所在│ │ │、數量 │觀 │ │ │ ├──┼──────┼──────┼───────────┼──────────┤ │ 1 │甲基安非他命│A1,經檢視為│㈠驗前毛重6.54公克(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 包 │黑色包裝,內│ 裝袋重0.73公克),驗│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 │ │ │為淡褐色粉末│ 前淨重5.81公克 │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 │ │ │。 │㈡取2.87公克鑑定用罄,│書(見偵卷第126 頁正│ │ │ │ │ 餘2.94公克。 │面) │ │ │ │ │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 │ │ 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毒│ │ │ │ │ │ 品成分。 │ │ │ │ │ │㈣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1%、驗前純質淨重約0.│ │ │ │ │ │ 05公克) │ │ ├──┼──────┼──────┼───────────┼──────────┤ │ 2 │甲基安非他命│B1及B2,經檢│㈠驗前總毛重14.18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2包 │視均為藍色包│ (包裝袋總重約1.54公│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 │ │ │裝。 │ 克),驗前總淨重約12│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 │ │ │ │ .64公克。 │書(見偵卷第126 頁背│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B2鑑定,│面) │ │ │ │ │ 經檢視內為淡褐色粉末│ │ │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及微量第三級│ │ │ │ │ │ 毒品成分。 │ │ │ │ │ │㈢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 │ │ │ │ │ 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 │ │ │ │ │ ,推估編號B1及B2均含│ │ │ │ │ │ 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 │ │ │ │ │ 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 ├──┼──────┼──────┼───────────┼──────────┤ │ 3 │甲基安非他命│D1至D12 ,經│㈠驗前總毛重70.8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2包 │檢視均為金色│ 包裝袋總重約8.76公克│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 │ │ │包裝。 │ ),驗前總淨重約62.0│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 │ │ │ │ 4公克 │書(見偵卷第126 頁背│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D12 鑑定│面) │ │ │ │ │ ,經檢視內為淡何色粉│ │ │ │ │ │ 末,淨重4.90公克,取│ │ │ │ │ │ 2.87公克鑑定用罄,餘│ │ │ │ │ │ 2.03公克,檢出含純度│ │ │ │ │ │ 未達1%微量甲基安非他│ │ │ │ │ │ 命。 │ │ ├──┼──────┼──────┼───────────┼──────────┤ │ 4 │甲基安非他命│E1至E15 ,經│㈠驗前總毛重96.26 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15包 │檢視均為白色│ (包裝袋總重約13.65 │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 │ │ │包裝。 │ 公克),驗前總淨重約│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 │ │ │ │ 82.64公克。 │書(見偵卷第126 頁背│ │ │ │ │㈡隨機抽取編號E15 鑑定│面) │ │ │ │ │ ,經檢視內為褐色粉末│ │ │ │ │ │ ,淨重5.89公克,取3.│ │ │ │ │ │ 10公克鑑定用罄,餘2.│ │ │ │ │ │ 79公克,檢出含純度未│ │ │ │ │ │ 達1%微量甲基安非他命│ │ │ │ │ │ 。 │ │ ├──┼──────┼──────┼───────────┼──────────┤ │ 5 │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5 包 │B0000000(取│ 非他命 │ 院草療鑑字第105040│ │ │ │樣自檢品編號│㈡驗前總淨重8.0887公克│ 1008號鑑驗書(見偵│ │ │ │:B0000000-│ 、驗餘淨重8.0647公克│ 卷第128頁正背面) │ │ │ │B0000000);│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5│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檢品外觀:透│ .3 %,驗前純質淨重 │ 院草療鑑字第105040│ │ │ │明結晶。 │ 6.8997公克。 │ 1009號鑑驗書(見偵│ │ │ │ │ │ 卷第130 頁正面) │ ├──┼──────┼──────┼───────────┼──────────┤ │ 6 │甲基安非他命│檢品編號: │㈠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⒈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12包 │B0000000(取│ 非他命 │ 院草療鑑字第105040│ │ │ │樣自檢品編號│㈡驗前總淨重8.9326公克│ 1008號鑑驗書(見偵│ │ │ │:B0000000、│ 、驗餘淨重8.8839公克│ 卷第128 頁背面至第│ │ │ │B0000000-05│ 甲基安非他命純度89.7│ 129頁正面) │ │ │ │05982 、B050│ % ,驗前純質淨重8.01│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 │ │5984-B05059│ 25公克) │ 院草療鑑字第105040│ │ │ │91);檢品外│ │ 1009號鑑驗書(見偵│ │ │ │觀:透明結晶│ │ 卷第130 頁正面) │ │ │ │。 │ │ │ ├──┼──────┼──────┼───────────┼──────────┤ │ 7 │鋁箔排裝橙色│檢品編號: │驗前淨重3.0048公克、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錠劑 │B0000000;檢│餘淨重2.8099公克,鑑出│草療鑑字第1050401008│ │ │ │品外觀:鋁箔│三級毒品Nimetazepam 硝│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 │ │ │排裝橙色錠劑│甲西泮 │129 頁正面) │ │ │ │。 │ │ │ ├──┴──────┴──────┴───────────┴──────────┤ │(一)編號1至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7包(驗前總淨重共180.1513公克) │ │(二)編號1 、2 、5 、6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總計:15.0822 公│ │ 克。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代號及包裝外│ 鑑驗結果 │鑑定(驗)書卷頁所在│ │ │及數量 │觀 │ │ │ ├──┼──────┼──────┼───────────┼──────────┤ │ 1 │淡褐色粉末4 │C1至C4,經檢│總毛重70.80 公克、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包 │視均為黃色包│總淨重62.04 公克,檢出│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 │ │ │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 │ │ │ │ │書(見偵卷第126 頁反│ │ │ │ │ │面) │ ├──┼──────┼──────┼───────────┼──────────┤ │ 2 │褐白色粉末17│F1至F17 ,經│總毛重271.76公克、驗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 │包 │檢視均為黑/ │總淨重256.80公克,檢出│局105 年5 月12日刑鑑│ │ │ │紅色包裝。 │非毒品成分:Caffeine │字第1050033827號鑑定│ │ │ │ │ │書(見偵卷第127 頁正│ │ │ │ │ │面) │ ├──┼──────┼──────┼───────────┼──────────┤ │ 3 │透明結晶2 包│檢品編號: │分別淨重1.356 公克、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 │ │B0000000;檢│後淨重1.2023公克;淨重│草療鑑字第1050401008│ │ │ │品外觀:透明│2.563 公克、驗後淨重2.│號鑑驗書(見偵卷第 │ │ │ │結晶。 │3441公克,均未檢出Amph│128 頁背面) │ │ │ │ │etamine 、Methamphetam│ │ │ │ │ │ine 、MDMA、MDA 、Morp│ │ │ │ │ │hine、Codeine 、Heroin│ │ │ │ │ │、Cocaine 、Ketamine、│ │ │ │ │ │Flunitrazepam 、Nimeta│ │ │ │ │ │zepam 、Methylone 等管│ │ │ │ │ │制藥品或毒品成分 │ │ └──┴──────┴──────┴───────────┴──────────┘ 附表三: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所有人│ 備註 │ ├──┼──────┼───┼───┼──────┤ │ 1 │安非他命吸食│8 個 │何品儀│ │ │ │器 │ │朱柏偉│ │ ├──┼──────┼───┼───┼──────┤ │ 2 │玻璃球 │2 個 │何品儀│ │ │ │ │ │朱柏偉│ │ ├──┼──────┼───┼───┼──────┤ │ 3 │透明分裝袋 │100個 │何品儀│ │ │ │ │ │朱柏偉│ │ ├──┼──────┼───┼───┼──────┤ │ 4 │鋁箔分裝袋 │180個 │何品儀│ │ │ │ │ │朱柏偉│ │ ├──┼──────┼───┼───┼──────┤ │ 5 │封口機 │1臺 │何品儀│ │ │ │ │ │朱柏偉│ │ ├──┼──────┼───┼───┼──────┤ │ 6 │電子磅秤 │1臺 │何品儀│ │ │ │ │ │朱柏偉│ │ ├──┼──────┼───┼───┼──────┤ │ 7 │攪拌機 │1臺 │何品儀│ │ │ │ │ │朱柏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