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42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啟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2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零壹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第21行所載之「102 年度審訴字第465 號」應更正為「102年度審易字第46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判決處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係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數次判罪處刑後,復於本案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已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生活狀況,並酌以其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102 年度審易字第1081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2017公克)、②玻璃球1 顆、③吸食器1 組,業據被告供承均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後所剩之物或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等語明確,且如①所載之扣案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確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4 年12月10日出具之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如①所載之扣案物宣告沒收銷燬之,及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如②③所載之扣案物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