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5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國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4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6行所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 月及6 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及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56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尚在執行中);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第19行至第20行所載之「於104 年10月8 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8 日被查獲前某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05 年4 月8 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父母及姊姊代為照顧及入監執行前以水泥工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