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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耀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19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邱偉國、甲○○支付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元。

事實

一、乙○○為成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5 樓邱偉國租屋處,偕同林璜向邱偉國索回平板電腦時,口角爭執,明知少年甲○○(88年2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邱偉國、少年甲○○之頭部,並掐少年甲○○之頸部,致少年甲○○受有上肢部位挫傷、臉擦傷及臉、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邱偉國受有前臂挫傷、頭皮及頸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偉國、少年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坦承毆打邱偉國、少年甲○○之事實,核與邱偉國、少年甲○○各指述其遭毆打、林璜證述被告確有毆打邱偉國、少年甲○○之情形,大致相符,復有邱偉國、少年甲○○之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本件行為時,被告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因甲○○為88年2 月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核被告對邱偉國、少年甲○○所為,雖均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但對少年甲○○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及,尚有未恰,該部分因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在相同時間地點,以一行為傷害邱偉國、少年甲○○,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審酌人際相處,本應相互尊重,不應動輒拳腳相向,被告因故爭執,不思循理性解決,彼此互毆,均有不該,造成邱偉國、少年甲○○受傷程度,惟念犯後坦承,業已和解及部分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既有和解,僅因被告尚有部分未履行,致未相互撤告,化解糾紛,本院衡酌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 年。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前已表明賠償,僅餘部分尚未履行,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支付其餘額,彌補所生損害,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逸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29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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