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緝字第47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晨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文
江晨齊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江晨齊有多次搶奪、竊盜、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民國97年4 月1 日服刑期滿後,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另因搶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各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共4 罪)、10月(共3 罪)在案(部分已經確定,均未及執行)。
二、詎江晨齊仍不知悔改,又與楊國華(所涉共同竊盜部分,由本院先行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612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9 月1 日上午6 時許,由楊國華駕駛懸掛ANE-2561號車牌之AMJ-3206號自用小客車(江晨齊涉嫌竊盜AMJ-3206號小客車之犯行部分,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另案判處罪刑,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載江晨齊至臺北市北投區北投路1 段與三合街2 段之交岔路口處,趁李志浩所有之6199-EP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便,由江晨齊下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扳手1 把(未扣案不予沒收),自該小客車車門撬開鑰匙孔後,將車發動駛離,楊國華則駕駛前開AMJ-3206號贓車在旁把風,而於江晨齊得手後,再隨之駛離;2 人即以上揭方式,共同竊取李志浩之前開小客車得逞(車內另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00元),稍後並再將小客車棄置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嗣因李志浩發覺其車輛失竊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李志浩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江晨齊坦承上揭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共犯楊國華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自承與被告共同竊車之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11 頁),與李志浩於警詢中指述其小客車失竊之情節,亦大致相符(偵查卷第6 頁),此外,並有警員陳勇伸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路口監視器側錄被告共同行竊畫面之翻拍照片16張、李志浩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序見偵查卷第5 頁、第23頁至第30頁、第59頁、第60頁、第171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於警詢中自承:伊是拿扳手撬開車門等語(偵查卷第14頁),核與警員陳勇伸指述略以:失竊的6199-EP 號車輛尋獲時,有遭破壞的痕跡,駕駛座車門鑰匙孔及車門縫均遭撬開,車內發動孔也被撬過等語相符,有上引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考(偵查卷第171 頁),是堪信被告係持扳手竊車無訛,至被告稍後在偵查中雖改稱:伊是用萬能鑰匙開啟車門行竊云云(偵查卷第120 頁),然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併此敘明,茲查,上揭扳手既可用於破壞車門及鑰匙孔,當可認其質地堅硬,以此推之,如持以揮舞,客觀上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故為兇器,從而,被告持上開扳手行竊,應為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楊國華就上揭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自71年起即有多次搶奪、竊盜、贓物、詐欺等財產犯罪前科,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2年度重上訴字第10號、最高法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4107號、臺灣高等法院以82年度上易字第2592號、86年度上易字第8339號、87年度上易字第2745號、89年度上易字第2113號、105 年度上訴字第299 號等判決分別判處罪刑,或諭知強制工作確定,最近104 年單一年間,不計本案,即以相類手法,共犯有8 件竊盜案件之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查,顯係慣犯,素行不佳,究其犯罪動機、目的,不外希冀藉此不勞而獲所致,欠缺法紀觀念,而其與楊國華藉懸掛他車車牌之贓車做為犯案工具,復以兇器做為行竊手段,對社會治安造成較重之危害,又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綜觀全案情節,不宜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失竊之小客車業已尋回交還被害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尚屬有限,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已刪除原有規定,而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是故,本件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茲查,被告與楊國華此次竊得之小客車,係渠等犯罪所得,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本應諭知沒收,惟該車已經尋獲,並由李志浩立據領回(偵查卷第59頁),依同條第5 項規定,即無須再宣告沒收;至被告等行竊所用之扳手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係渠2 人所有,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