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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洪英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晨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五年一月四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伍公克)、殘渣袋壹只、吸食器壹組、玻璃球玖顆均沒收銷燬」;事實及理由欄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8.15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1只、吸食器1組、玻璃球9顆(內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磅秤),因毒品與其等無法析離磅秤,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亦應依同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使用過針筒1支及未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具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理由

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刑事判決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除判決宣示前,得依同法(指刑事訴訟法)第40條增刪予以訂正外,其經宣示或送達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現為第220條),由原審法院依申請或本職權以裁定更正,以昭鄭重」;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比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項裁定,附記於判決原本及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裁定之正本送達。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則刑事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依前解釋,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又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之「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臺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開說明,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書記官 林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02號於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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