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39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建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13 號),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774 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馬建均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零點陸伍公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驗後總淨重壹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並更正馬建均在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帶警取出大麻1 包(驗後淨重0.65公克)、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1.66公克),主動自首供認而接受裁判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先後購買大麻、海洛因而持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所犯兩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查被告於102 年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於103 年4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另案為警緝獲,其主動帶警赴租屋處取交持有之大麻及海洛因,供出購買時間、地點而自承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各減輕其刑。其刑因同有加減原因,應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而持有,有礙毒品查緝,危及社會秩序,惟念犯後坦承,態度尚可,持有數量非鉅等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大麻1 包(驗後淨重0.65公克)、海洛因2 包(驗後總淨重1.66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其包裝於鑑驗後仍包覆毒品,仍有微量殘留,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費之大麻、海洛因,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至於扣案之另包粉末並無任何毒品成分,而電子磅秤、夾鏈袋、吸食器等物,亦與本案之持有犯罪無直接關連,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