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0 分鐘讀完全文 3,38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彥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67 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家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十四點七六00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陸個沒收。

事實

一、林家陞有下列毒品前科:

(一)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4 年9 月16日起至第106 年3 月15日止(事後林家陞因在緩起訴期間內違背緩起訴期間應遵守或履行之事項,遭檢察官以105 年度撤緩字第43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提起公訴,該案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6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詎林家陞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10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17日)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11月16日晚間9時30分許,林家陞在臺北市○○區○○街000 ○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林家陞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7600 公克)、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6 個,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家陞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警員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2月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4831號)暨所附鑑定人結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1 份在卷可稽,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之白色結晶1 包及分裝袋6 個扣案可資佐證,而前揭結晶經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4.7600 公克,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 年3 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 0號毒品鑑定書1 份附於本院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在本案犯罪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旋即於同年11月16日採尿前4 日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兩者相去顯然未逾5 年,是其此次施用毒品犯行,已非「初犯」或「5 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該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猶未能戒除惡習,又再次施用毒品,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單純遭警員盤檢而被查獲,尚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然數量不多,當係供自己施用,而無流入市面,危害他人之虞;4.被告接受採尿初始並未坦承犯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卷第6 頁),仍心存僥倖,惟最終仍已坦承犯行;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一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規定,稍後亦經修正,總統公布,於同日(105 年7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先後之分,是以,本件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至於其他扣案物之沒收,則因在上揭刑法修正後,別無其他新增之特別沒收規定,故應適用前述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沒收,附予敘明,準此:

1.扣案之1 包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依上說明,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2.扣案之6 個分裝袋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之物,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陳麗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1號於民國 105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