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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柏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緝字第2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之「在案」應更正為「確定,上開3 罪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0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已執行完畢)」;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2 之2.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後,應增載「者」。

(二)本件查獲經過應更正為:甲○○因另案毒品案件遭通緝,於民國(下同)102 年6 月1 日晚上7 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仁華街118 巷口為警緝獲,甲○○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局接受詢問時即主動供承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接受裁判,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偵悉上情。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105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方追緝其另涉犯毒品案件時,斯時員警並不知被告是否施用毒品(尚未採驗被告尿液),被告於警詢時即主動向員警供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屬自戕行為,未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無法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因前案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現由其母親代為扶養照顧、入監執行前以貼汽車隔熱紙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5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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