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65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昀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昀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張昀泓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7 月2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於104 年3 月20日甫因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悔改,復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