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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謝枚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為皓

      黃義松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被訴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丙○○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為同學。緣告訴人乙○○前因與被告甲○○就校內報告作業分配問題,在渠等共同加入之通訊軟體LINE「生命教育-12 組//少年之家」聊天群組內發生口角,詎被告甲○○明知該聊天群組係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合,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1日晚間11時12分許,使用該通訊軟體傳送:「中壢很小阿、反正大家在一個班、休嘟ㄟ丟(臺語)」等具有加害身體意涵之文字恫嚇告訴人乙○○,令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應為無罪之認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甲○○之供述、及LINE通訊軟體「生命教育-12組/ 少年之家」聊天群組翻拍照片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五、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固坦承不諱。惟查:

㈠細繹「休嘟ㄟ丟(臺語)」之詞,中文即「相遇的到」,意即日後雙方仍有碰面、或相求之機會,並有你今日如何對待我,日後我可能也如此對待你之意涵,故此乃「中性」之詞,究有無恐嚇惡害告知之意,須綜觀言語當時前後談話內容為斷,非可單憑此詞語,率認有恐嚇之意。衡酌被告甲○○對告訴人乙○○稱:「中壢很小阿、反正大家在一個班、休嘟ㄟ丟(臺語)」等語(下稱系爭對話),亦即桃園市中壢區之地界範圍很小,雙方一同班,均會相遇,此段話,客觀上並未顯露對告訴人乙○○「身體」有何惡害之告知。再觀之卷附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生命教育-12組/ 少年之家」聊天群組翻拍照片(見105 年度偵字第254 號卷),內容僅見雙方因告訴人乙○○先「個人」做完群組部分作業,希望組員道謝,未等組員有人正面回應,告訴人乙○○隨即開始抱怨,迨被告甲○○未道謝,還出言指摘、諷刺後,致雙方發生口角,被告甲○○即出此言。遍觀全文對話內容,並未見被告甲○○指出要對告訴人乙○○做何不利其身體之事。

㈡況告訴人乙○○於後面對話中亦回稱:「相遇的到」等語,有前揭聊天群組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8頁;照片編號23),則告訴人乙○○此際有何心生恐懼?益徵雙方口出此言僅為置氣耳,難認有何恐嚇之意。是縱告訴人乙○○事後於偵訊時指稱:被告甲○○為系爭對話其會害怕,因為其對中壢不熟,其在學校附近租房子,學校在中壢等語(見偵卷第54至55頁),自非可以告訴人乙○○單一、片面之詞,推測被告甲○○為系爭對話有恐嚇告訴人乙○○身體之意,率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㈢雖被告甲○○固坦認前揭時、地,有對告訴人乙○○傳訊系爭對話,惟除前揭事證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佐證,自非可被告甲○○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所述,被告甲○○客觀上不具恐嚇行為,主觀上亦難認有恐嚇之意,自非可率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準此,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被告甲○○涉有上開恐嚇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甲○○有恐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㈠被告甲○○(恐嚇部分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於前揭時、地,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含「自己幾個人幹過自己知道」、「婊子」、「病一堆誰知道幹到你會得什麼病」等文字至上開群組,以此方式侮辱告訴人乙○○,足以貶損告訴人乙○○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甲○○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嗣被告即告訴人乙○○男友丙○○於上開時、地,見聞被告甲○○傳送至前開群組內之文字,心生不滿,由被告丙○○先向不知情之友人郭韋廷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華」之成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04 年11月22日凌晨3 時2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29分),由「阿華」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共同前往被告甲○○任職、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到場後即分別以徒手及持預先準備之球棒毆打被告甲○○,致其因而受有左前額5 公分撕裂傷、左側肩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丙○○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丙○○2 人各所涉犯之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分別依同法第314 條、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對被告丙○○提出告訴、告訴人乙○○對被告甲○○提出告訴,調解成立後,被告甲○○及告訴人乙○○2 人,均當庭拋棄民事請求,而無條件各對被告丙○○及甲○○撤回告訴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05 年8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49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2 人此部分犯行,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各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枚霏

書記官 莊凱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於民國 106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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