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47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晨鈞(原名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晨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體壹袋(驗餘淨重零點參零貳柒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徐晨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竟仍為本案犯行,實有不該,暨衡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545號
被 告 徐晨鈞 (原名陳永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晨鈞(1)於民國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100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2)於101年間,因竊盜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簡字第1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3)同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
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3)各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4)同年間,復因竊盜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
簡字第57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再因竊盜案,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30號、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49號,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
,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
行拘役70日確定;(6)因侵占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69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千元確定。徐晨鈞自101
年6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之有期徒刑5月、6月,迄至102
年5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亦構成累犯),並自102年
5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及罰金經易服勞役各刑,而
於102年8月6日期滿出監。其另於100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0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7)復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85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中。其
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27日
凌晨2時5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27)日凌晨1時40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中山南路與濟南路1段口處,因形跡可疑
經警盤查,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餘重0.3027
公克)及吸食器1組,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被告徐晨鈞尿液檢驗結│
│ │第一分局勘查採證同意│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
│ │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 │
│ │紙。 │ │
├──┼──────────┼──────────┤
│二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扣案物1包 │
│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 │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份。 │非他命。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本件查獲過程合法之事│
│ │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實。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 │
│ │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 │ │
│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
│ │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 │ │
│ │器1組。 │ │
└──┴──────────┴──────────┘
二、核被告徐晨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吸食器1組,
係供犯罪之用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 彥 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若 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