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804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因竊盜案,於民國101 年4 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決2 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因竊盜案,於101 年3 月26日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 號判決處拘役30日確定;再因竊盜案,於101 年5 月4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9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復因竊盜案,於101 年6 月8 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戒慎悔改,猶不知檢束行為,僅為個人需求,不思自力賺取,竟以竊取他人財物方式滿足己身欲望,所為非是,兼衡本案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僅取回遭竊之空皮夾1 個,原皮夾內置之身分證、健保卡、汽車駕照、銀行金融卡及會員卡等物均無法取回,造成被害人生活上極大不便與損害,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