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3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廷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一)被告陳永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以九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同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被告有前述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當工作以獲取財物,竟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惟慮其所得財產金額非鉅,行為手段平和,與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文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0年度偵字第25357號被 告 陳永廷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住新北市○○區○○街176巷13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日上午10時57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153號魔頭安全帽店,趁店員吳修輝離開櫃檯取貨無人在店內之際,徒手竊取戴農家所有放置在櫃檯抽屜內現金新臺幣9000元,得手後騎乘車號WTV-610 號機車離去,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戴農家報警處理,調閱店內及附近監視錄影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戴農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戴農家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店員吳修輝於警詢中供證屬實,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