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8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永廷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永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有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說明者外,其餘部分,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起始至第14行所載關於陳永廷前科素行,應更正並補充如下詳以:「陳永廷:①於民國(下同)99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67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100 年1 月20日確定,同年7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17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同年間,又因竊盜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②③各案,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同年間,復因竊盜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57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再因竊盜案,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30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849號,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62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⑥因侵占案,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9 號判處罰金新臺幣5 千元確定。陳永廷自101 年6 月2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述之有期徒刑5 月、6 月,迄至102 年5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件亦構成累犯),並自102 年5 月29日起接續執行上開之拘役及罰金經易服勞役各刑,而於102 年8 月6 日期滿出監。陳永廷另於100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 年3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即更名前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8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行,並補充以:「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㈢、所犯法條欄二,亦應補述以:「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有如上補充所述,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竟未見悔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4686號卷第8 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素行(詳如前揭說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向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8399號
被 告 陳永廷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廷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同)10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
年3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
字第3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再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
以101年度易字第1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復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又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25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二案罪刑,嗣經同法院以101年度
聲字第29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57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8月6日徒刑執
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3年11月12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樓住處內,以將毒品置放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其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1
月13日9時2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下
同)民權路29號前,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自願性同意後
進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永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編號:103偵-166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2月1日報告編號UL/2014/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查獲及檢驗照片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