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47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述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79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林述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林美娟以附表所示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林述緯明知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 月中旬某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再由該詐騙集團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4 年10月1 日上午11時許,以電話撥打林美娟之行動電話,並佯稱:係專科同學,目前急需款項,欲借款150,000 元云云,致林美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臺灣銀行營業部,臨櫃將150,000 元匯入甲帳戶內。嗣經林美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美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述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娟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甲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 份在卷可佐。且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以本案被告之年齡(行為時已滿25歲)、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因當時剛好經濟狀況不佳,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以11,0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卷105 年5 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足認被告將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出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時,確有容任該人得任意使用上開帳戶,可預見該人將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復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惟本件被告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事實部分,對詐欺集團成員係採取上開加重手段乙節亦有所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而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甲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惟念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中受詢問人欄)、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且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及檢察官表示依法審酌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且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再因被告資力有限,尚須分期給付賠償金額,為保障告訴人能確實獲得賠償,以及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參酌被告之意願及告訴人所同意之調解條件及意見,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告訴人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另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 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告訴人促請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林述緯願給付林美娟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自民國105 年│
│6 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各給付8,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均匯入林美娟指定之帳戶(臺│
│灣銀行館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美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0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