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8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文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審訴字第472 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陸佰貳拾肆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所載之「名誠科技」應更正為「明誠科技」;倒數第2 行所載之「鄭景仁」應更正為「丙○○」。
㈡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103 年6 月20日起生效施行,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同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就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相較,法定刑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上限由1,000 銀元(即新臺幣【下同】3 萬元)提高為50萬元,是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年成員(下稱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詐欺取財罪2 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從較重之詐欺罪論處,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收入不豐,竟為謀圖私利,與共犯甲偽造不實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向告訴人甲○銀行詐取100 萬元之鉅額貸款,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及岳父母待其扶養照顧、從事徵信社外務及仲介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鉅額貸款,而獲有100 萬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又該筆貸款經償還部分款項後,尚餘906,624 元未清償,嗣因拍賣被告汽車而受償25萬元等情,亦經甲○銀行代理人李稚平、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就被害人甲○銀行已獲償之343,376 元(計算式:100 萬元-906,624 元+25萬元=343,376 元)部分,雖非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立法理由),被害人甲○銀行此部分求償權既已獲滿足,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惟就尚未清償之656,624元(計算式:100 萬元-343,376 元=656,624 元)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偽造之存摺交易明細表,因已交付予甲○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依據: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