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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李育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玓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4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玓志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前總純質淨重貳拾參點玖捌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拾參點玖伍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壹包(共壹佰壹拾參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之「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總純質淨重23.9830 公克,而查悉上情」更正為「另施用毒品及賭博案件為警通緝在案,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陳玓志隨即主動從身上背包中之眼鏡盒內拿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983公克)及夾鏈袋1 包(共113 個),旋坦認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自願同警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補充:

1.扣案物採證照片10張。

2.被告陳玓志於本院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本案被告為供己施用而購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983公克),經鑑驗後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陳玓志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本件持有毒品之犯行尚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從身上背包中之眼鏡盒內拿出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983公克)及夾鏈袋1 包(共113 個),旋坦認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並自願同警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偵查隊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警詢之調查筆錄1 份附卷可憑,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因持有毒品犯行,經法院判決處刑,仍不知戒絕毒品,革除惡習,為供己施用,一次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並於購入後旋即施用,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易受毒品誘惑,惟念及其持有毒品僅供己施用,未持以販賣圖利,對社會尚未造成實質危害,兼衡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品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已有販售二手車正當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105 年7 月1 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定於同年7 月1日施行,屬刑法沒收章節之特別規定,依上開規定,法院於105 年7 月1 日起所為之判決,就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縱犯罪行為人行為時間為105 年7 月1 日前者亦同。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 包(驗前總純質淨重23.983公克,驗餘總淨重23.9565 公克),為被告所持有,且將前揭扣案物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該中心105 年6 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夾鏈袋1 包(共113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法 官 李育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梅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479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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