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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3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德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德懋犯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玉鐲肆枚、駝鳥皮皮包壹個、金項鍊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德懋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晚間6 至7 時許,行經蔡光賢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前方時,見該處未開燈可能無人在內,認有機可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踰越系爭住處牆垣後進入庭院,再持於庭院內所拾得之石頭毀壞裝設於系爭住處1 樓浴室屬安全設備之窗戶玻璃,踰越該窗戶侵入系爭住處,並在系爭住處2 樓蔡光賢主臥室內床頭櫃及五斗櫃處,竊得玉鐲4 枚、鴕鳥皮皮包1 個及金項鍊1 條等物後,旋即沿原路線逃逸離去。嗣蔡光賢於同日晚間7 時30分許返家時,發覺1 樓浴室窗戶遭破壞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勘察,在1 樓浴室外窗臺處採得血跡,經送鑑驗比對與陳德懋之DNA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光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德懋固坦承曾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前揭方式侵入系爭住處並著手行竊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既遂犯行,並辯稱:伊當時確實有進去要偷東西,然剛從浴室前往客廳時,就聽到外面有聲音,伊就趕快由原侵入窗戶逃離,伊並沒有偷到任何東西,且若伊有拿東西就會從大門出來,不須再爬窗出去,況屋內均無鞋印,足見伊並未竊得財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因見系爭住處未開燈,即以踰越系爭住處牆垣,並持石頭毀壞1 樓浴室窗戶玻璃,再踰越該窗戶侵入系爭住處內搜尋財物,嗣曾沿原路線逃逸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承無訛(分見偵卷第4 至5 頁、第154 頁及本院易卷第64至67頁、第161 至163 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光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系爭住處曾遭人擊破1 樓浴室窗戶後入侵乙情相符(分見偵卷第7 至8 頁及本院易卷第80至90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3 月4 日新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存卷可稽(分見偵卷第29至31頁、第77至96頁、第60頁及第65至67頁) ,足認被告前開陳述與事實相符,堪可認定。

㈡另證人蔡光賢返家後就其所察覺系爭住處遭竊情形乙節,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伊看到1 樓浴室窗戶玻璃被打破,就至2 樓察看,便看到2 樓臥室內床頭櫃及五斗櫃均被翻開,東西被丟得亂七八糟沒有復原,五斗櫃上方珠寶盒被翻動後棄置在床上;伊太太常用之玉鐲4 枚、駝鳥皮皮包1 個及金項鍊1 條原放置在珠寶盒及床頭櫃內,但都被竊走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下方至第81頁下方) ,此與證人即至現場採證員警吳信賢於本院審理中所結稱之室內翻動主要是在2 、3 樓臥室,伊有看到2 樓臥室放金飾的盒子被翻開放在床上,裡面東西都被拿走,衣櫃、抽屜一類的亦有被翻動等情大致相吻(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95頁) ,另觀卷附現場勘察照片(見偵卷第52至53頁),可見員警至現場採證時,該系爭住處2 樓主臥室內確有遭到翻動,且珠寶盒則遭翻開並棄置在床上,其內僅留存空盒及遭撕裂之紅包袋。另證人蔡光賢係返家後發覺1 樓浴室窗戶遭擊破,始察覺系爭住處恐遭人侵入行竊,其擔心屋內財物遭竊之心理負擔,自不在話下,其尤而憂心倘行竊者仍在屋內,將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因持有銳器,恐對其及其家屬之人身安全及自由產生立即性危害之虞,證人蔡光賢在此雙重心裡壓力下,應無可能將未曾遺失之物品卻向隨後到場員警謊稱已遺失,亦無故佈疑陣使到場採證員警就其指訴遭竊物品位置詳為勘查之理,況依前開現場勘察照片,可徵系爭住處係屬空間寬廣之獨棟3 層樓洋房,倘證人蔡光賢果有故意誣陷他人之嫌,其當可指稱系爭住處之其餘房間或書房、客廳等處有價值匪淺物品遭竊,甚而可向員警指訴其另有具流動性但無從鑑別何人所有之大量現鈔亦有遭竊之情,然證人蔡光賢均未如此,僅陳及系爭住處2 樓主臥室珠寶盒內及床頭櫃處物品遭竊,可徵其所證情節合乎常理。故證人蔡光賢所證稱之返家後即察覺系爭住處2 樓主臥室內床頭櫃及五斗櫃處曾遭翻動,其內之玉鐲4 枚、駝鳥皮皮包1 個及金項鍊1 條等物均已遺失等節,應可採信。

㈢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曾稱:伊係天剛黑時侵入系爭住處,時間約為晚上6 至7 時許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5頁及第162 頁) ,且被告於偵查中亦稱:伊侵入系爭住處時,大門與窗戶均是關好、鎖起來等語(見偵卷第154 頁) ,且證人蔡光賢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系爭住處1 樓除大門外,僅有廚房旁邊的後門可供正常出入,案發當時後門沒有被開啟,因為除紗窗門外還有一道鋁門,是打不開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91頁) ,另證人吳信賢於本院審理時亦結稱:系爭住處大門沒有被破壞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 ,此即與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所載員警到場勘查後系爭住處1 樓大門未發現遭破壞相符(見偵卷第29頁) ,綜上各情以觀,系爭住處在被告打破1 樓浴室窗戶侵入前,並無任何曾遭他人侵入行竊之跡象,且依被告所陳侵入系爭住處時間約為晚間6 至7 時許,已距證人蔡光賢返家時間即晚間7 時30分許,甚為接近,衡情於被告逃離系爭住處後至證人蔡光賢返家此短暫時間內,應無他人在外可知悉系爭住處1 樓浴室窗戶已遭擊破,可趁此翻越牆垣,並沿被告所擊破窗戶處侵入系爭住處,並至2 樓主臥室處翻找並竊得財物之可能。準此,系爭住處於被告侵入前既無遭竊,且於被告離開後,他人亦無再次侵入行竊之可能,足認證人蔡光賢前揭所遺失之物應係被告入內時竊取而遺失,故被告於侵入系爭住處後,確有至2 樓主臥室處竊得證人蔡光賢之玉鐲4 枚、駝鳥皮皮包1 個及金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旋沿原路線逃逸離去之事實,應堪認屬實。

㈣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辯稱:伊若偷到東西,會從大門出來,不須再爬窗離去;且屋內均無鞋印,足見伊未入內竊得財物云云。惟查:

⑴系爭住處內均裝設保全連線系統,門、窗各處更均貼有保全警示標誌,此從被告所擊破之1 樓浴室窗戶外觀照片自明(見偵卷第38頁),被告既知系爭住處已裝設保全連線系統,倘其經由開啟大門或窗戶之方式逃離該處,自當知將因此觸動保全連線系統將使警鈴大作、保全業者前來察看等暴露自身犯行或身分之風險,故被告因而選擇循原侵入系爭住處路線離開,實係確保難遭他人發覺之方式逃離現場,與其有無竊得財物無關,被告此部分辯稱,尚屬無稽,當難採信。

⑵至員警至現場勘察後雖僅在被告所攀爬之冷氣機室外機上採得鞋印1 枚,被告即據此而認未至系爭住處2 樓處竊得財物云云,然穿鞋之人所行經處所是否會留有可採得之完整鞋印,除視各人行走之習慣、輕重、鞋款不同而有所差別外,尚須依所處環境、地板材質、灰塵而各有不同,尚難一概而論,況且,本件被告所自承於侵入系爭住處後尚曾走至系爭住處客廳處乙情(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中段),而員警至現場勘查後亦未在系爭住處客廳處採得任何鞋印,此參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即明(見偵卷第29至31頁) ,是顯難僅以屋內未發現任何鞋印,即遽認被告未入內竊得證人蔡光賢所遺失前述物品之情,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⑶又被告以證人蔡光賢、吳信賢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住處3 樓臥房處有無遭翻動乙節證述不同,而認證人蔡光賢所為2 樓主臥室內物品曾有遺失之證述非可採信云云。然證人蔡光賢、吳信賢於本院證述時,已距本件案發時間已逾1 年5 月餘,衡諸常情,其等就案情細節之記憶難免因時間久遠而有模糊之情,況該處係證人蔡光賢之子臥室,證人蔡光賢因其子房內無貴重物品因而推側該處未曾遭翻動,尚難認與常情相悖,是證人蔡光賢、吳信賢就此節所為證述雖或不同,亦無礙於其等證言之可信性。被告此部分所指,非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以前開方式侵入系爭住處,並在2 樓主臥室處竊得玉鐲4 枚、駝鳥皮皮包1 個及金項鍊1 條等物得手後,旋沿原路線逃逸離去之事實,其前開所辯,恐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臺之落地鋁製玻璃門、陽臺外之矮牆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查,本件被告陳德懋先踰越系爭住處牆垣,再以石頭毀壞浴室窗戶,並踰越該窗戶侵入系爭住處內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款、2 款之毀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及毒品前科,素行不佳,於多次刑事偵、審程序之論罪科刑後,猶未能記取教訓,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以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之方式行竊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及危害他人居家安全之信賴,所為實應非難,且犯後就曾否竊得財物乙節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其教育程度為高商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現已離婚、育有2 名成年子女、入監執行前以清潔工為業,每日收入1 千5 百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係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未扣案之玉鐲4 枚(價值新臺幣【下同】3 萬2 千元)、駝鳥皮皮包1 個(價值1 萬元)及金項鍊1 條(價值1 萬2 千元),均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前述客觀價值,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33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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