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8 分鐘讀完全文 12,92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黎惠萍陳秀慧陳紹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2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博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博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博揚原係臺北市○○區○○街000 ○000 號之臺北達康科技中心(原名為祥旺達康科技中心)大樓社區(下稱達康社區)住戶,並任職於其父林義雄任負責人之欣祐有限公司(下稱欣祐公司),欣祐公司則於達康社區590 號6 樓設有辦公處所。林博揚因欣祐公司與達康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間就外牆懸掛冷氣機一事涉訟而對達康社區管委會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達康社區6 樓電梯出入口旁持不詳之人所有之長棍將達康社區住戶共有由達康社區管委會裝設於牆面上之監視器(下稱前支監視器)轉向面對牆壁以避免遭拍攝後,再以不詳之人所有之不明銳器剪斷前支監視器之線路,致令前支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達康社區住戶。嗣達康社區管委會委請程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程宇公司)於同年12月2 日於原處重新裝設監視器(下稱後支監視器),林博揚復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12月7 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上址先以不詳之人所有之木梯攀高,再持其所有之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之線路,致令後支監視器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達康社區住戶,並將後支監視器拆卸而於翌(8 )日將之交付達康社區總幹事張耀中。

二、案經達康社區住戶呂可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2 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 條之3 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張耀中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867號卷【下稱偵卷】第3-8 、35-37 、50頁),經被告林博楊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而此部分陳述未經檢察官證明其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前開說明,認其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監視系統所錄取之畫面,全憑機械力拍攝,與翻拍之照片,均非人為操作,未伴有人之主觀意見在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卷附達康社區6 樓104 年11月25日前支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6 張(見偵卷第21-23 頁),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稱因監視器翻拍照片上所載日期可能遭修改,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52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反面),惟證人即時任達康社區總幹事張耀中證稱:104 年11月25日接近11時許,伊發現整個鏡頭畫面不見,去6 樓看才發現監視器被剪斷,伊並提供影片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是卷附監視器檔案係監視器遭剪斷線路前以機械力錄製儲存,案發後並由證人張耀中轉交員警,員警再以該監視器檔案翻拍製作前開翻拍照片6 張,其製作過程難認有何不法之處,且該翻拍照片所顯示被告移動監視器角度之時間為104 年11月25日10時32分許(見偵卷第23頁),與本院勘驗前支監視器檔案之結果相同,有監視器檔案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可查(見偵卷第21-23 頁、本院卷第28頁),被告亦自承監視器檔案畫面中所攝得之人為伊本人,伊於104 年11月25日確有移動監視器角度等語(見本院卷第16、28頁反面),益徵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係忠實翻拍監視器檔案之內容,而未有人為操作而伴隨人之主觀意見,揆諸前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上開所述,自非可採。

三、復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乃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卷附程宇公司104 年12月2 日銷貨單,被告以程宇公司亦為達康社區區分所有人,認有遭偽造可能為由而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查上開銷貨單係前支監視器於104 年11月7 日遭損壞後,由達康社區委由程宇公司安裝後支監視器,該公司所出具銷貨單據,此有該銷貨單正本、達康社區請款簽呈可查(見本院卷第124-125 頁),證人即程宇公司負責人張世宗亦證稱該銷貨單為伊公司所開立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足認該銷貨單係程宇公司人員於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依其製作之原因及功能等加以觀察,並無故為虛偽製作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具有證明能力。

四、除上開證據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5頁),公訴人及被告於審理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 頁反面-11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4 年11月25日在達康社區6 樓,持長棍將前支監視器轉向牆面,及於同年12月7 日,在同址持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之線路,並拆卸後支監視器轉交張耀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達康社區6 樓有588 、590 號2 戶,都是登記於伊父親林義雄經營之欣祐公司名下,94年間該處並沒有攝影機,588 號自94年起出租給皇昌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皇昌公司),590 號則是新祐公司使用,104 年11月25日皇昌公司正在搬遷,過程中來來去去人很多,伊以為監視器是皇昌公司裝的,因欣祐公司跟皇昌公司有一些糾紛,所以伊不希望監視器再朝欣祐公司拍攝,所以伊才於該日使用長棍將監視器轉向,但伊並沒有剪斷監視器之線路,後於104 年12月6 號伊發現該處有裝第2 支監視器,裝設位置及角度能夠清楚拍攝590 號內部私人活動,已侵犯伊隱私,伊於104 年12月7 日向總幹事張耀中詢問監視器是否為管委會裝設、為何沒經伊同意就裝設、以及如果管委會在104 年12月8 日不取下,就由伊來拆,但張耀中當時表示無法決定要詢問管委會,後來張耀中一直沒給伊消息,伊才於104 年12月7 日及8 日中間的零點,將監視器線路剪斷並拆下,並於隔日上午8 點將拆下之監視器交給張耀中,伊所為係為保護隱私,符合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及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又該監視器仍然可以用轉接頭及端子讓線路復原,在工程上是一個常用的手法,修復之工法並非困難,因此監視器功能並未被破壞,伊沒有毀損的犯意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原係達康社區住戶,並於其父林義雄任負責人之欣祐公司擔任製造經理,達康社區6 樓之588 、590 號均登記為欣祐公司所有,欣祐公司則於達康社區590 號6 樓設有辦公處所,本案前後支監視器均係達康社區管委會於達康社區6 樓電梯口之公共區域牆面裝設,而為達康社區住戶共有之財產;欣祐公司與達康社區管委會間則另就外牆懸掛冷氣一事涉訟;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達康社區6樓電梯出入口旁,持長棍將前支監視器轉向至牆壁,嗣因前支監視器遺失,達康社區管委會委請程宇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在原處重新裝設後支監視器,被告復於同年12月7 日晚間11時44分許,在上址6 樓電梯出入口旁,先以木梯攀高,再持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之線路,並將後支監視器拆卸後於翌(8 )日交付張耀中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16 頁反面、26頁、119 頁),核與證人張耀中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02 頁及反面、103 頁反面),復有104 年11月25日被告毀損前支監視器前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本院104 年度湖簡字第1051號民事判決、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5 年11月21日北市中地籍字第10532025900 號函暨所附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17張、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扣案經剪斷線路的後支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及後支監視器照片6 張、程宇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所出具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之銷貨單正本、達康社區內部請款簽呈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23 、116-119 、本院卷第13之2 頁-13 之12頁、27-30 、38-43 、57-65 、124-125 頁),並有扣案經剪斷線路之後支監視器可佐,堪信為真實。

㈡卷附達康社區6 樓於104 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7 日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勘驗,其中104 年11月25日之前支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當日上午10時32分13秒許自590 號大門走出,並手持棒狀物,後於同日時分23秒至30秒間,前支監視器遭轉向面對牆壁,嗣同日時33分11秒許,監視器畫面由原先白色牆壁之顏色變為灰白色;而104 年12月7 日之後支監視器畫面則顯示於當日晚間11時44分11秒前,鏡頭係面向牆壁,於11時44分11秒後畫面變更為灰白色,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其翻拍照片13張可查(見本院卷第28-29 、57-63 頁)。被告既自承伊於104 年12月7 日至8 日間零時許以木梯攀高,並持剪刀剪斷後支監視器線路之事實不諱,足徵上開104 年12月7 日後支監視器畫面中顯示變更為灰白色,係被告剪斷線路畫面無法傳輸影像所致,而對照前揭104 年11月25日前支監視器檔案勘驗結果,並佐以證人張耀中所證,當天快11點時突然發現整個鏡頭畫面不見了,去6 樓看才發現監視器被剪斷乙節(見本院卷第101 頁及反面),可徵於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11秒監視器畫面變更為灰白色,亦係肇因於線路遭剪斷,亦即前支監視器係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2分23秒至30秒間為被告移動角度,嗣同日時33分11秒線路即遭剪斷,此間相隔時間僅有41秒,參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尚需藉木梯攀高始可剪斷線路,足見本案監視器所裝設之高度,一般成年男子仍需藉由工具攀高始可接觸線路,而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當時既係先以長棍轉移監視器鏡頭,則伊為攀高以剪斷線路,另行搬工具以為攀爬之用,而耗費些許時間,直至41秒後,畫面影像中斷,即被告剪斷線路,實與常情無悖,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該次伊只有將監視器轉移方向云云,惟倘若有他人於被告轉移鏡頭後約41秒時間內,緊接著在該處完成架設攀高工具、攀高至高處、搜尋線路,再以剪刀將線路剪斷,被告豈有完全未目擊任何可疑人士出現於現場並執行上述動作之情?然被告自警詢、偵查直至本院審理中,均未陳稱於該處另有他人在場,參以證人張耀中證稱:當天監視器畫面只有看到被告1 人,沒看到其他可疑人物,當日社區亦無可疑人士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是足認於104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11秒將前支監器之線路剪斷者實係被告,被告辯稱伊該次只有將監視器角度轉向云云,尚難憑採。被告雖又辯稱於104 年11月25日皇昌公司正在搬遷,很多人來來去去云云,查達康社區588 號自97年9 月1 日起即出租予皇昌公司使用,後由皇昌公司發存證信函向欣祐公司表示承租至104 年11月30日,此固有該址租賃契約2 份、104 年9 月15日內湖郵局存證號碼001262號存證信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2-37 、85頁反面-86 頁),惟證人即皇昌公司員工鄭富文證稱:皇昌公司自97年9 月起向欣祐公司承租達康社區6 樓588 號,後來於104 年11月20日搬離,並於104 年11月23日正式於臺北市內湖區行善路辦公,當時達康社區6樓588 號已沒有皇昌公司員工辦公,設備均已搬離,但並沒有把公共空間的監視器拆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9-110 頁),此外復有皇昌公司105 年12月16日皇法字第1050000046號函暨所附皇昌公司新址租賃契約、104 年11月26日皇業字第1040000045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及反面、86頁反面-90 頁),是被告於104 年11月25日剪斷前支監視器線路時,皇昌公司已搬遷完畢,達康社區6 樓亦無皇昌公司員工及設備,從而被告欲以當時皇昌公司尚未搬遷完畢,該公司仍有人員來來去去,而指前支監視器可能係皇昌公司人員所拆卸乙節為辯,自非可採。

㈣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係指根本毀滅物之存在;「損壞」則指損傷破壞物體,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變化,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乃係行為人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然業使其物之效用嚴重減損或喪失而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查扣案之後支監視器為白色機身,其上黑色線路與監視器直接連結,而非隨插隨拔之設計,而黑色線路分岔為2 條並均經剪斷,其中有紅色、黃色線路及其內管線外露,此有本院105 年11月22日勘驗筆錄及扣案後支監視器照片6 張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38-43 頁),是後支監視器機身雖無外觀毀損,然因該線路與機身相連,無法隨意更換,因線路遭剪斷而使監視器本身喪失以電源線取得所需電能及以訊號線輸出所攝畫面之功能,從而使其監視錄影之效用喪失而不堪使用,已達刑法毀損罪所稱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使達康社區住戶必須另支付費用重新安裝,自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被告雖以該監視器可以轉接頭及端子讓線路復原云云置辯,惟證人即程宇公司負責人張世宗證稱:伊公司於104 年12月2 日受達康社區管委會委託裝設監視器,但後來監視器線路又被剪斷,張耀中請伊去看可否修復,伊公司人員去看了說線被剪斷後,線頭離牆壁只剩6 公分,勢必要把線路重新拉線,才有辦法將新攝影機裝設上去,新監視器加上再拉線的費用要7,000 元,扣案之後支監視器電源線及訊號線完全被截斷,就伊作技術的角度來看,不會再去使用該監視器,但如以將舊監視器與線路以橋接斷線的方式修復,線材跟施工費用約2,500 元,修復後雖不影響安全性,但完整性受影響,使用壽命與完整的監視器相比可能會不一樣,而影響耐用性,至於橋接斷線後,監視器還可否正常使用,因為伊只負責安裝,要問製造廠才知道,伊公司是建議達康社區以重新拉線方式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1 頁反面-115頁),亦即以從事監視器安裝廠商之證人張世宗以專業角度,建議以重新拉線安裝新監視器以求器材完整性,並認原監視器以技術角度,不會再去使用,是縱然依被告所辯方式修復監視器功能,亦使原監視器之耐用年限縮短,難謂監視器原有效用未受損壞,是104 年12月7 日後支監視器遭被告剪斷線路,實已屬無法修復舊觀之情形,被告所辯,顯非可採。至104 年11月25日上午10時33分遭剪斷電線之前支監視器雖未扣案,惟前支監視器於當時所顯示畫面變為灰白色之情形,與104 年12月7 日後支監視器遭剪斷線路之畫面相同,佐以證人張耀中證稱:104 年11月25日當時發現監視器不見,線路也是同樣遭剪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反面),足認104 年11月25日前支監視器遭毀損之情節與上開同年12月7 日後支監視器遭毀損部分相同,前支監視器遭被告剪斷線路自亦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達康社區住戶,亦堪認定。

㈤按民法第151 條之自助行為規定限於「以不及受法院或有關機關援助,必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即須具備:⒈有自助意思,⒉須為保全自己之權利,⒊須其情事急迫而有實施自救行為之必要,⒋須限對於債務人之自由予以拘束或財產施以押收或毀損,⒌不逾越保護權利所必要之程度,始可阻卻違法。復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必須以不法之侵害存在為前提,倘不法侵害並不存在,即無構成正當防衛可言。本案不論前支、後支監視器之安裝位置,均係安裝於電梯出入口公共區域之角落,所拍攝之畫面包含右側2 個電梯之門口,及前方冷氣機房之安全門,至左側由上而下則分別為達康社區6 樓之590 號及588 號,此經證人張耀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頁),並有被告於105 年11月15日當庭註記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證人張耀中並證稱:裝設上開監視器,主要是為了照2 台電梯以維護社區安全,即使588 、590號的門打開,也拍不到裡面,只能拍到人員進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106 頁),足徵該監視器係以電梯口及其上冷氣機房為拍攝角度,其安裝目的僅在於社區出入安全,且觀諸卷內監視器所攝畫面,可知監視器裝設位置與588 、590號出入口平行而位於同側,而觀以被告另曾於104 年11月23日下午5 時30至31分許,攜木梯進出590 號,於被告大開該址大門時,監視器亦完全未攝得590 號內之情形,此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47-48 頁),是上開監視器裝設位置實無從拍攝588 、590 號內部,難認有何侵害該址內隱私之情形。再者,縱然前支監視器攝得出入588 、590 號及電梯人員之長相,惟該處屬公共空間,而達康社區管委會為達維護居住安全之目的而拍攝出入人員,亦難認有侵害隱私逾越必要程度之情事,足認達康社區於該處裝設監視器,應未損及被告之隱私權。又被告雖辯稱該監視器明顯係拍攝590 號之正門,如欲拍攝電梯,為何不裝設於588 號及590號中間云云(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如前述,監視器鏡頭拍攝處除588 、590 號、2 門電梯外,於走廊盡頭尚有冷氣機房,倘將監視器裝設於588 號及590 號中間,該冷氣機房根本無從拍攝,而難防宵小或可疑之人擅入冷氣機房,無從達維護社區安全之目的,是以本案監視器安裝之位置,確係基於維護住戶安全之角度架設,被告之隱私權並未因本案監視器而受侵害,難謂被告所為有保全自己權利之情形,自難依民法第151 條自助行為及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阻卻違法,其所辯自非可採。

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問:為何現在才對這件事有意見?)因為伊對這屆管委會有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7頁),然於本院更易前詞而辯稱伊係因隱私遭侵害才剪斷線路,而非與管委會有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120 頁),惟達康社區於99年9 月10日安裝監視器系統,並於100 年8 月15日建立有關監視器之財產檔案,此有祥旺達康科技中心管理委員會99年度第6 屆9 月份會議紀錄及財產清冊可查(見偵卷第94 -95頁),並據證人張耀中證稱:B 棟6 樓監視器伊不知道是何時裝設的,但至少於100 年伊建立財產清冊時,就已經設置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105 頁),是本案監視器至遲於100 年前即裝設,被告既曾為該社區住戶,亦為設址該處之欣祐公司之製造經理,更無直至104 年始認此監視器侵犯其隱私之可能,另參以證人鄭富文證稱:97年9 月起皇昌公司向欣祐公司承租達康社區6 樓588 號,自搬入時上開監視器就已經安裝,該監視器係朝電梯口拍攝,伊認為該監視器拍不到588 號內,縱然門打開也拍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反面-111頁),是以證人鄭富文旁觀該監視器,亦認該監視器之拍攝角度未損及其隱私,是被告亦無旁觀監視器之位置及角度而誤認可拍攝其隱私之可能,從而本院認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應以被告於偵查中所自承之糾紛,即因不滿達康社區管委會與欣祐公司間就冷氣機懸掛於外牆事件涉訟所致,堪可認定,是被告確有毀損之故意,其於本院所為上開辯解,並非可採。

㈦至被告辯稱其於104 年11月25日誤認該監視器係皇昌公司所有云云,然刑法毀損罪之構成,並不以所認知之毀損標的所有人並無錯誤為限,況如前述,被告曾為該社區住戶,又為其父所經營之欣祐公司製造經理,而該處588 號6 樓之址更是皇昌公司自97年間起向欣祐公司所承租,且監視器於該時業已裝設,被告豈有直至104 年11月25日始誤認監視器為皇昌公司所裝設,且已侵犯其隱私之理?是足認被告上開所辯,當非可採。再被告另辯稱伊於104 年12月8 日歸還後支監視器予張耀中時,上面線路還有轉接頭跟端子,惟扣案之後支監視器線路無轉接頭跟端子,與伊歸還時之狀態不同云云(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116 頁),惟證人張耀中證稱:被告交給伊的時候就是這樣,沒有端子或轉接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及反面),足認扣案後支監視器與被告交付張耀中時並無差異,且此部分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均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2 次毀損罪,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素行尚稱良好,衡酌其僅因欣祐公司與達康社區管委會涉訟,即將達康社區住戶所有而由管委會所架設之監視器加以破壞之動機及手段,兼衡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諒解之犯罪後態度、自陳學歷為臺灣大學機械博士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欣祐公司製造經理,甫結婚無親屬待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9 頁及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按104 年12月30日及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茲查本件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參諸首揭規定,本件就關於沒收之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查被告於104 年12月7 日用以剪斷監視器線路之剪刀1 把雖未扣案,然業據被告於本院供稱該剪刀屬於伊所有,目前不知在何處等情(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毀損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4 項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本案雖有持長棍移轉監視器方向、以木梯攀高,及於104 年11月25日持不明銳器剪斷前支監視器線路,惟該等物品均難認為違禁物,觀諸卷內亦無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之事證,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建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紹瑜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20號於民國 106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