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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610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應漢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王應漢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應漢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楊育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9 月21日凌晨4 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所竊取,其所涉竊盜罪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在案),竟仍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年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 號倉庫內,受楊育承請託而將該大型重型機車解體,並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將之搬運至某不詳處所放置。嗣經何獎發現上開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王應漢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應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22頁反面、第2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獎於警詢中指訴財物遭竊之被害情節(見偵卷第7 至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育承、陳莉菱先後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搬運贓物之經過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3、19至21、108 至112 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至34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係指行為人明知為贓物而無償取得他人因違犯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所得之物而持有之行為,此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媒介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經查,被告非以取得上開機車之占有、使用為目的,其僅係受同案被告楊育承所託而將該車解體,並將之搬運至不詳處所放置等情,已如上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搬運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如事實欄一所示機車係屬贓物,竟仍受託搬運放置他處,助長竊盜歪風,使被害人追償倍增困難,並阻礙檢警之查緝,危害社會經濟秩序與個人財產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被告之品性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離婚,育有一子,從事清潔或資源回收工作,經濟收入欠佳,且家中尚有年邁母親待其照料)、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所得利益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之職業、經濟能力、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另於105 年5 月27日再次修正第38條之3 ,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立法者因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犯罪所得,除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外,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及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並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未扣案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貨車1 輛,縱認係被告所有供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所用之物,然經本院審酌其用途原即得供一般運輸之用,且對照被告犯罪情節與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案對該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與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承認如事實欄一所示搬運贓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查無被告在實現該犯罪構成要件過程中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件就此部分尚不生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價額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黃得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61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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