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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莊明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緝字第64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鄭力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6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鄭力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15行之「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6 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徒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4 年5 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㈡犯罪事實欄第20行之「於104 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於104 年10月21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4 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1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易緝字卷第33頁)。

二、核被告鄭力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前開更正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多次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緝字第64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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