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77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277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春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7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 年度易緝字第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許春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貳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春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16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 月16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三峽鎮(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方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158公克),經警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春女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4 號卷第84頁背面),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鑑定,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亦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2 月24日所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G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第51頁至第52頁),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驗餘淨重0.2158公克)可資佐證。又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 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送驗白色透明結晶及結晶塊1 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出具之98年3月1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754號卷第61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 張附卷為憑(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1頁)。再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1156號函示明確。基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5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 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30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毒抗字第699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12 號、88年度毒偵字第378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21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檢察官並依法起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89年4 月20日以8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89年6 月3日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簡字第2778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背面),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既仍因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依諸前開條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意旨,因被告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業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則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9年度重上更三字第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復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件,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2號裁定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與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6年8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 頁之被告第一次偵訊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驗餘淨重0.2158公克),為被告所有,經送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毒品而難以析離,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均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