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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明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56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明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駿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5 月2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4月8日         │103年8月15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偵字 │士林地檢104 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第6046號、103 年度少│第6553號            │                    │
│                │連偵字第24號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最  後├────┼──────────┼──────────┼──────────┤
│      │案    號│103 年度軍訴字第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4年1月15日     │    105年3月17日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確  定├────┼──────────┼──────────┼──────────┤
│      │案    號│103 年度軍訴字第3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54號│                    │
│判  決├────┼──────────┼──────────┼──────────┤
│      │判    決│   104年2月13日     │   105年4月25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是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1850號            │第2346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038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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