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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張毓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文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69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文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彬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4 、6 至8 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5 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於104 年12月31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 至8 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份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 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6 至8所示之罪,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1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 年確定,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所處有期徒刑之總和3 年為重,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     1      │     2      │     3      │     4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以1,000元 │,以1,000元 │,以1,000元 │
│        │下同)1,000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元折算1日   │            │            │            │
├────┼──────┼──────┼──────┼──────┤
│犯罪日期│103年9月21日│103 年10月13│103年9月23日│103年11月5日│
│        │            │日          │            │            │
├──┬─┼──────┼──────┼──────┼──────┤
│偵查│機│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機關│關│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3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
│    │號│第10653號   │第11886號   │第11818號   │第12號      │
│    │  │            │            │            │            │
├──┼─┼──────┼──────┼──────┼──────┤
│最  │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後  │院│            │法院        │法院        │            │
│事  ├─┼──────┼──────┼──────┼──────┤
│實  │案│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審簡│104 年度簡上│104 年度上易│
│審  │號│字第514號   │字第64號    │字第44號    │字第911號   │
│    ├─┼──────┼──────┼──────┼──────┤
│    │判│104年4月16日│104年1月30日│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21日│
│    │決│            │            │            │            │
│    │日│            │            │            │            │
│    │期│            │            │            │            │
├──┼─┼──────┼──────┼──────┼──────┤
│確  │法│臺灣高等法院│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定  │院│            │法院        │法院        │            │
│判  ├─┼──────┼──────┼──────┼──────┤
│決  │案│104 年度上易│104 年度審簡│104 年度簡上│104 年度上易│
│    │號│字第514號   │字第64號    │字第44號    │字第911號   │
│    ├─┼──────┼──────┼──────┼──────┤
│    │確│104年4月16日│104年5月5日 │104年5月28日│104年7月21日│
│    │定│            │            │            │            │
│    │日│            │            │            │            │
│    │期│            │            │            │            │
├──┴─┼──────┴──────┴──────┴──────┤
│備註    │編號1 至5 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聲字第2752號裁定│
│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
└────┴───────────────────────────┘
┌────┬──────┬──────┬──────┬──────┐
│編號    │     5      │     6      │     7      │     8      │
├────┼──────┼──────┼──────┼──────┤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竊盜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
│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            │,以1,000元 │,以1,000元 │,以1,000元 │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103年12月2日│103 年12月11│103 年12月29│104年3月16日│
│        │            │日          │日          │            │
├──┬─┼──────┼──────┼──────┼──────┤
│偵查│機│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機關│關│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法院檢察署  │
│及案├─┼──────┼──────┼──────┼──────┤
│號  │案│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104 年度偵字│
│    │號│第4297號    │第2654號    │第2654號    │第2654號    │
├──┼─┼──────┼──────┼──────┼──────┤
│最  │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後  │院│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事  ├─┼──────┼──────┼──────┼──────┤
│實  │案│104年度審易 │104 年度易字│104 年度易字│104 年度易字│
│審  │號│字第1574 號 │第412號     │第412號     │第412號     │
│    ├─┼──────┼──────┼──────┼──────┤
│    │判│104年7月31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104年8月12日│
│    │決│            │            │            │            │
│    │日│            │            │            │            │
│    │期│            │            │            │            │
├──┼─┼──────┼──────┼──────┼──────┤
│確  │法│臺灣臺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
│定  │院│法院        │法院        │法院        │法院        │
│判  ├─┼──────┼──────┼──────┼──────┤
│決  │案│104年度審易 │104 年度易字│104 年度易字│104 年度易字│
│    │號│字第1574 號 │第412號     │第412號     │第412號     │
│    ├─┼──────┼──────┼──────┼──────┤
│    │確│104年8月25日│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9日 │104年9月9日 │
│    │定│            │            │            │            │
│    │日│            │            │            │            │
│    │期│            │            │            │            │
├──┴─┼──────┼──────┴──────┴──────┤
│備註    │同編號1至4  │編號6 至8 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
│        │            │字第412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403號於民國 10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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