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簡淑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0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淑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淑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簡淑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合計狀1 份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06日為警採│104 年10月06日上午2 │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 │ │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07號 │字第2307號 │字第19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21日 │ 105年04月21日 │ 105年06月1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5月26日 │ 105年05月26日 │ 105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007號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3918號 │ │ ├─────────────────────┤ │ │ │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 │ │字第72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 │ │定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