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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7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78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簡淑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05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簡淑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淑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簡淑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72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4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合併合計狀1 份在卷足稽,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靖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4 年10月06日為警採│104 年10月06日上午2 │104 年12月10日下午4 │
│                │尿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時許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5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2307號          │字第2307號          │字第19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5年04月21日    │   105年04月21日    │   105年06月16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4年度審訴字第729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55號│
│判  決├────┼──────────┼──────────┼──────────┤
│      │判    決│   105年05月26日    │   105年05月26日    │   105年07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否          │         否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第3007號              │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                │                                          │第3918號            │
│                ├─────────────────────┤                    │
│                │附表編號1 至2 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                    │
│                │字第729 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
│                │定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87號於民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