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85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85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姜禮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姜禮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姜禮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前所犯數罪,其間如存有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關係者,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姜禮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編號2 所示之罪則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於105年12月6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六庭法 官 莊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