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2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張茗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執聲字第12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茗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茗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張茗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 、2部分,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靖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8月11日為警採│104年03月02日 │104年06月16日 │ │ │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 │ │ │ │時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士林地檢104年度毒偵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773號 │字第523號 │字第1436號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 │ │事實審│ │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年05月29日 │ 104年08月11日 │ 104年11月30日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 104年度簡字第60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557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118 │ │判 決│ │ │ │ 號 │ │ ├────┼──────────┼──────────┼──────────┤ │ │判 決│ 104年06月29日 │ 104年09月14日 │ 105年01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 │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5 年度執字│ │備 註│第3403號 │第5041號 │第821 號 │ │ ├──────────┴──────────┤ │ │ │編號1 、2 號業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759號裁│ │ │ │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