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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黃潔茹黃怡瑜林靖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400號

聲請人
即被告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96年度再字第1 號),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粟振庭預納費用後,准許付與本院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偽造文書案件卷內筆錄影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粟振庭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聲請付與本院96年度再字第1 號卷內筆錄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於民國96年7月4日增訂第 2項「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之規定,明文賦予無辯護人之被告閱錄卷證之權利,以利其防禦權之行使,並於但書針對特別除外事由,規定得由法院就閱卷範圍及方式為合理之限制。本條項明定「於審判中」4 字,係相對應「於偵查中」為限縮,至於判決終結後,無辯護人之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法無明文規定。惟參酌日本刑事訴訟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在被告案件終結後,均得閱覽訴訟紀錄。但對訴訟紀錄之保存或對法院及檢察廳之事務有妨礙者,不在此限。」及我國實務對於「聲請再審或抗告之刑事案件,如有當事人委任律師請求抄閱原卷及證物,現行法並無禁止之明文,為符便民之旨及事實需要,自應從寬解釋,准其所請」(見司法院76年10月22日76院台廳二字第 06125號函)之同一法理,則於判決確定後,無辯護人之被告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為理由,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既無禁止之明文,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從寬解釋,以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0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在案,檢察官及聲請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駁回上訴,聲請人復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判決確定後,為提出再審、非常上訴之需,請求付與本院96年度再字第1 號案件卷內筆錄之影本,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為保障其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林靖淳

書記官 白瑋伶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00號於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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