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再字第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偵字第92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1年8 月間某日起至92年1 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淡水鎮○○地○○道路上拾獲如附表㈠所示之陳文慶等人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後丟棄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存摺、印章、鑰匙、信用卡、金融卡及機車行照等物後,竟將前開脫離陳文慶等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乙○○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照片換貼在上開拾獲之許靖昇汽車駕駛執照上備用,足以生損害於許靖昇及監理機關對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乙○○於91年9 月初某日,遇某三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搭訕,告知其若配合偽造支票,並在銀行冒名開戶後持之提示兌領得逞,即可獲票載金額三分之一之報酬,乙○○見有暴利可圖,即允諾為之,彼此遂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乙○○隨於91年9 月間某日,交付其本人照片2 張予上開3 名男子,用以黏貼於前開所拾獲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上而連續變造特種文書,乙○○復於91年9 月中旬,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陳文慶印章1 枚,足以生損害於陳文慶及戶政機關對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數日後,上開3 名男子即在台北縣淡水鎮○○○路路邊,交付已變造完成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1 張,並交付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至6 號之6 紙空白支票予乙○○,其中編號1、2 號之支票,僅於發票人欄蓋有不詳姓名之人所偽造之「盧汝貞」名義長方形、四方形、圓形章印文3 枚,編號3 至6 號之支票,亦僅於發票人欄蓋有不詳姓名人偽造之「盧彥蓁」名義長條橡皮章印文各1 枚,乙○○明知該等支票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上揭6 張支票均為盧彥蓁「原名盧汝貞」所有,於91年8 月15日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至92年2 月間遭退票始發現失竊)收受之,乙○○並在前揭路邊,同時於該6 張空白支票上分別偽填如附表㈡所示之發票日、金額、受款人,並在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至4 號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陳文慶」之署名各1 枚,另於編號4 之支票背面加蓋「陳文慶」之印文1 枚,以表示背書轉讓票據私文書之權利,並以前開拾獲之「陳立德」印章,於如附表㈡所示編號5之支票背面盜蓋「陳立德」印文2 枚,以偽造背書人「陳立德」,及在附表㈡所示編號6 之支票背面偽造背書人「陳立德」之署名1 枚,以表示背書轉讓票據權利之私文書,乙○○接續偽造上開有價證券後,為冒名開立銀行帳戶以提示兌領前揭支票,旋持前揭已換貼乙○○照片經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該偽造之印章,先於91年9 月18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後於92年2 月7 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連續冒用陳文慶之名義開戶,並分別於上開2 家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偽簽陳文慶署名各1 枚,並蓋用偽造之陳文慶印章各2 次於印鑑卡上,連同前揭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持以表明其為陳文慶本人而加以行使,供上開2 家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 本及金融卡各1 張,均足生損害於陳文慶及上開2 家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乙○○於如附表㈡所示之提示日期,接續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台北銀行北投分行提示行使,擬獲兌現後存入陳文慶及陳立德之帳戶中,嗣因盧彥蓁上開2 家銀行帳戶早已列入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乙○○則於92年2 月14日下午5 時許,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165號前適遇警攔檢,恐其身份敗露,乃持前揭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供警盤查,經警查覺有異而識破,並從其背包內起出如附表㈠所示之贓物及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1張、偽刻之「陳文慶」印章1枚,嗣帶回警局訊問,盧彥蓁則接獲銀行通知,始分別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原審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確定,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原審及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上開6紙支票是伊看報紙上刊登之廣告,以每張2000元代價向一自稱姓盧之男子所購得,伊一次買了7、8張,買時支票上發票人的印章都已蓋好,賣支票的人說是向朋友調的,伊當時就知道這些支票不能兌現,也知道支票上面的章不合常理,伊明知無法兌現仍要購買,係為了申請信用卡要製造信用紀錄云云,惟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乙○○拾獲如附表㈠所示之他人物品後佔為己有,變造被害人許靖昇汽車駕駛執照、被害人陳文慶之國民身分證、偽刻被害人陳文慶印章,並持以冒被害人陳文慶名義,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開立上開2 家銀行帳戶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見92年度核退字第343 號偵查卷第7 、8 頁、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58頁至第62頁)、偵查中(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93頁、第94頁、第100頁)及原審審理(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316號卷93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7月27日審判筆錄)、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96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文慶(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63頁)、劉似蓉(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陳永盛(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64頁、第65頁)、簡偉凱(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66頁、第67頁)、胡進志(見92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68頁)、呂國榮(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69頁)、林慧玲(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70頁)、鄭世敏(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06頁)、張耀聰(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07頁、第108頁)、許綾娥(見92年偵字第59 17號偵查卷第109頁、110頁)、李宜玲(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11頁、第112頁)、張家蕙(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13頁、第114頁)、吳佩軒(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15頁、第116頁)及吳定遠(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17頁、第118頁)等人於警訊中指述:渠等所有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業已遭竊不見了等語相符;又被害人許靖昇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籍資料與監理站電腦查詢結果相符,惟駕照上之照片與考照登記書之照片不符,該駕照疑似有變造之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92年4月9日中監豐字第0920005352號函1份(附於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5頁)、被害人許靖昇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1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7頁)附卷及經被告變造之許靖昇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8頁)在案可資佐證,再被害人陳文慶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遭變換等情,亦有臺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92年3月26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920002571號函1份(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9頁)附85年7月16日被害人陳文慶換發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紙(附於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0頁)在卷及遭被告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1頁)在卷可考;此外,復有被告以被害人陳文慶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戶之申請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1份(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2頁至第18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陳文慶印文各2枚及被告偽簽陳文慶之署名各1枚(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9頁、第139頁)、查獲之鑰匙翻拍照片5幀(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75頁至第7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3張(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80頁至第84頁、第119頁、第121頁、第123至第128頁)、贓證物品清單1紙(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90頁)存卷及查獲之前揭物品扣案可憑,足徵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取得如附表㈡所示之6 紙支票後,有填載除發票人欄外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及背書部分,並分別存入如附表㈡所示提示銀行提示之事實,除迭據被告於另案(即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嫌收受贓物、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以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起訴,原審以93年度訴字第735號、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審理乙案)之警詢(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4頁至第10頁)、偵查(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56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3頁)、另案原審訊問(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5 號卷93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94年5月12日審判筆錄)、本院另案訊問(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卷9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中供承在卷外,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8 月20日(93)華淡存字第178號函附票號DC0000000號(即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DC0000000號(即如附表㈡所示編號2 )之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33頁、第34頁)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4年1月10 日北商銀淡水(094)字第0000 5號函附上開2紙支票之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5號卷第60頁至第63頁);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9月17日(93)華淡存字第202號函附票號FA000000 0號(即如附表㈡所示編號3)、FA000000 0號(即如附表㈡所示編號4)支票正反面影本各1張(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37頁至第39頁);台北銀行93年9月13日北銀投金服字第9360061500號函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94年2月2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460003100號函附票號FA0000000號(即如附表㈡所示編號5)、FA0000000號(即如附表㈡所示編號6)支票正反面、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張(分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另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2支票之提示日期,均為92年2月12日,提示人為陳文慶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帳戶,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3年4月7日北商銀淡水 (093)字第00018號函、94年1月10日北商銀淡水 (094)字第0005號函各1紙(分見於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20頁、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5號卷第60頁)在卷可憑;如附表㈡所示編號3、4之支票,均係於92年2月10日提示等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94)華淡存字第012號函1紙(附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5號卷第59頁);如附表㈡所示編號5、6號之支票於92年2月間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淡水分行提示,即存入該行木柵分行之陳立德帳戶內,亦有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木柵分行94年2月2日北富銀木柵字第9460003100號函(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8號卷第55頁至第58頁)在卷足憑;而上開6紙支票確係被害人盧彥蓁所有並遭竊,於失竊時並未蓋發票人章等情,亦迭據被害人即證人盧彥蓁於另案之警訊(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6頁)、本院另案訊問(見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卷94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原審審理中(見原審96年6月6日審判筆錄第4頁至第9頁)證述明確,並有盧彥蓁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淡水鎮農會第0000000號至第0000000號支票簿(含封面及票頭)2本扣案足資佐證(此2本係盧彥蓁於原審庭訊中當庭提出),足見如附表㈡所示盧彥蓁所有之6紙支票,確係由被告填載除發票人欄外之發票日、受款人、金額及背書部分,並分別存入如附表㈡所示之提示銀行提示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被告雖為上開情詞置辯,惟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㈡所示6 紙支票,被告迭有不同供述,於本案偵查中稱:向盧姓朋友借2 張90萬元本票存入陳文慶上開銀行帳戶內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94頁),其所指本票是否即本案支票,實屬不明;於另案(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之警詢及偵查中稱:在路邊拾獲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9286號偵查卷第5 頁至第10頁;第56頁),嗣於該案審理中,先稱:撿到的(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5 號卷第13頁、第14頁),後在原審懷疑其供述之真實性下,始陳稱:因怕遭迫害而不敢供出其他共犯,本件是不詳姓名之男子2 、3 人前來向伊搭訕,表示有個賺錢的好方法,伊被說動後,他們即約在伊回家的路上,拿空白支票要伊填寫,上面已蓋好印章,叫伊寫好後去提示,並將伊提供之照片換貼在陳文慶之國民身分證上,又提供偽刻之陳文慶印章叫伊去冒名開戶,並說領到錢要讓伊抽3 成,伊與他們見3 、4 次面,第1 次是說遊說,第2 次是說條件,第3 次是拿相片,第4 次是他們弄好身分證並拿空白支票給伊,支票未領到錢,他們就未與伊聯絡等語(見同上卷第15頁、第16頁),又稱:他們怎麼說,伊就怎麼配合,他們要伊配合開戶、申請信用卡及拿支票存在所開之帳戶內等語(見同上卷第24頁),又稱:是不認識的朋友過來搭訕叫伊去做的,領到錢可分得三分之一等語(見原審93年度訴字第735號卷第47頁);其於該案上訴至本院另案訊問時,雖又改稱是拾獲云云(見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5號卷第20頁),然其於聲請上訴理由狀中,已載明本件確係因聽命於不詳姓名者行事以獲報酬始為之,該等人自始即對於變造國民身分證、冒名至銀行開戶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有週詳之計劃云云(附於同上卷第10頁),嗣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則又改稱:看報紙廣告以每張2000元代價購得云云,足見被告對於如何取得如附表㈡所示6紙支票之供述,不僅前後矛盾且違常,其每見訴訟作出對其不利之認定(如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經第一審判處偽造有價證券罪有罪、第二審偽造有價證券罪改判免訴確定後至聲請再審),即更改不同之辯解,則自其供詞之反覆,已可見其心虛之情;其供述雖迭有不同,然若參以上開6紙支票係被害人盧彥蓁所失竊,且失竊時發票人欄並無蓋章等情觀之,應認該等支票遭竊後,已先由不詳之人偽造發票人印文,而該不詳人既已大費周章偽造發票人印文,應係欲提示兌領,而無任意丟棄或輕率遺失之可能,則被告所稱拾獲乙節,應不足採信;又被告改稱看報紙廣告購買云云,並提出報紙影本1份(附於原審卷)為據,惟依該報紙所登載之「翁代書」,亦與被告所稱與「盧姓男子」電話洽購之姓名並不符,且其在另案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乙案,歷經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從未提過上開支票是向人購得,應認此係其為脫罪之臨訟卸責之詞,亦不可採信;而被告計劃週詳,先變造拾獲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再分次冒名至銀行開戶後,始將上開6紙支票存入提示,其間長達近半年之時間,若謂其明知上開支票無法兌現之情況下,仍提示兌領,僅在製造假的信用紀錄以利申請信用卡云云,亦有違常理,應認其於93年度訴字第735 號乙案之原審審理中,供述係與不詳之男子共謀,而變造證件冒名開戶、存入偽造之上開6紙支票,並約定兌領後可獲得三分之一報酬之供述,較合常理,而足堪採信。
(四)綜上,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收受贓物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關於罰金刑: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3000元以下罰金;同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37 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之罪,其法定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同法第349 條第1 項收受贓物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刑部分為(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 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後,並無不同,即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經修正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後,被告所犯各罪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法結果,自以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法論以連續犯。
㈢關於牽連犯: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或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已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刪除,故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共犯: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該條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即將修正前之「實施」改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所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比較新舊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而比較修正前後法律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即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上,本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僅第28條共犯規定對被告較有利,綜合比較之結果,自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而為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如附表㈠所示之被害人陳文慶等人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係遭不詳姓名年籍之竊賊偷取後,非因被害人陳文慶等人之己意而輾轉流落於臺北縣淡水鎮道路上,則如附表㈠所示之物品顯非被害人陳文慶等人遺失之物,應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侵占如附表㈠所示陳文慶等人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等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變造陳文慶之國民身分證並持以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其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變造許靖昇汽車駕駛執照,係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其冒陳文慶名義至上開2家銀行開戶,並填載不實開戶資料私文書持之行使之所為,及被告於如附表㈡所示6紙支票背面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背書私文書(陳文慶之署名及印文、陳立德之署名及印文,其中陳立德印文部分係盜蓋)後,進而持以行使提示,均係犯同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章、署名、印文、盜蓋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明知如附表㈡所示之6紙支票係來源不明之贓物仍收受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㈡所示6紙支票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提示如附表㈡所示之偽造支票時,亦同時行使其上偽造之背書,故其一提示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已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故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已足;被告同時地接續簽發被害人盧彥蓁如附表㈡所示之支票6紙,並於2、3日內密集提示兌領(詳如㈡④後述),其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參照);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變造特種文書及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與不詳姓名之3名成年男子間,對於上開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篆刻師傅偽刻陳文慶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之關係:
①查被告變造拾獲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冒名開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之目的,即在提示兌領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至4 號之4 紙支票(編號1 、2支票雖係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淡水分行提示存入,惟亦係透過該行士東分行被告冒用陳文慶名義開立之帳戶兌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及支票提示資料等在卷可參,已如前述。
②另參以上開冒被害人陳文慶名義開立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之資金往來明細(見92年度偵字第5917卷第17頁、第19 頁) ,可見自91年9 月18日開戶迄92年2 月12日提示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2 號之2 紙支票止,期間僅有3 筆資金往來紀錄,且均為票據提示,其中2 筆即為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2 號之票據提示;另被告冒被害人陳文慶名義開立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戶,自92年2 月7 日冒名開戶後迄同年月10日提示如附表㈡編號3 、4 號2 紙支票止,期間亦無其他往來紀錄,亦有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函附之客戶陳文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2至14頁)在卷足參,從而,由上述被告於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冒用「陳文慶」名義開立之帳戶,或僅供提示兌領票據之用,或於開戶後對數日僅即提兌領本案之支票之客觀情狀,可見被告所辯:冒名開戶之目的即在於兌領本案偽造之支票乙節,尚非無據。
③再被告持以開戶偽刻之「陳文慶」印章雖未扣案,無從持以比對鑑定,惟觀之卷附如附表㈡所示編號4 之支票背面所偽造「陳文慶」印文與被告於上開2 家銀行以「陳文慶」名義開戶時,用偽刻之「陳文慶」印章於印鑑卡上偽蓋之「陳文慶」印文(見92年度偵字第5917號偵查卷第19頁、第139 頁),經折角並以肉眼比對,其大小、字體相仿,應係由同一顆印章所蓋,故由被告以同一顆偽造印章,蓋用印文於開戶時留存之印鑑卡及其後提示兌領之偽簽支票背面之事實,亦可參證被告之目的,乃為提示兌領人使用之印鑑與帳戶所有人留存之印鑑求其一致。故其所言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之目的,在於提示兌領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至4 之偽造支票等語,應可採信。故被告上開冒用「陳文慶」名義開戶之偽造文書犯行,與其偽造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 至4 支票並持以存入上開銀行帳戶內提示兌領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目的、手段及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成立牽連犯。
④又如附表㈡所示編號5 、6 之偽造支票雖係向台北銀行北投分行透過「陳立德」之帳戶提示兌領,惟依上開卷附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函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可知如附表㈡所示編號5 、6 偽造支票之交換及退票日期均為92年2 月11日,由此推知其提示之日期應係同年月10日或11日,核與編號1 至4 號偽造支票之提示日期(即同年月10、12日)時間密接,而上開支票係被害人盧彥蓁同時發現失竊,足見被告辯稱:如附表㈡所示之6 紙支票係同時取得乙情,應可採信。故如附表㈡所示之6 紙支票既係被告同時取得並偽造,而提示兌領之時間又緊密相連,顯係基於單一偽造有價證券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只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已如前述,故如附表㈡所示編號5 、6 之偽造支票雖未使用冒名開立之帳戶提示兌領,仍不影響偽造有價證券與偽造私文書犯行牽連關係之認定。
⑤故被告所犯連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受贓物罪、偽造有價證券罪數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而被告所涉收受贓物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含偽造背書部分)雖未據起訴,惟因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7條、第349條第1項、第205條、第55條(想像競合部分)、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牽連犯部分)、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於本案甫被查獲之際,因未能完全吐實,而暫獲輕判(偽造文書罪判緩刑),俟其犯行逐一被查獲時,又於偵查及各審級以各種不同理由規避有價證券重罪之判刑,後雖獲免訴判決確定,終因法理不容而經提起再審之訴,詎被告於再審程序不僅無任何悔意,反另編纂與歷次偵、審迴異之說詞,企圖再度規避刑責,足見其毫無悔意,惡性難改,另審酌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金額高達540萬元,對金融秩序及被害人信用損害均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並以如事實欄所示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陳文慶」署名各壹枚、偽造之「陳文慶」印文各貳枚、偽造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至6之支票陸張(含其上偽造背書人陳文慶、陳立德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復敘明變造之陳文慶國民身分證及許靖昇汽車駕駛執照上被告之照片各一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偽刻之「陳文慶」印章1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扣案以陳文慶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及金融卡各1張,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然因上開物品,業於原審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確定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銷燬在案,有該署93 年11月22日甲○己字第93執他字第1714號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參(附於93年度執他字第1714號卷第13頁),既已沒收銷燬執行完畢,爰不再諭知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陳文慶」署名各1枚、偽造之「陳文慶」印文各2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戶印鑑卡,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於前開2家銀行,即非被告所有,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另扣押之臺北市銀行存摺1本及陳立德印章1枚,均屬被害人陳立德所有之物,應發還予陳立德本人,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檢察官發還在案(見同上執行卷第12 頁),在此敘明。末查,偽造如附表㈡所示編號1至6之6紙支票(含其上偽造背書人陳文慶、陳立德之署名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且原判決就量刑輕重之準據亦已論敘綦詳,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上訴飾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