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卯○○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五七八號),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
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
變造之子○○國民之子○○印章壹顆、華南商業銀行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子○○署押各壹枚及子○○印文各貳枚、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壹本及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卯○○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中旬某日止,連續在臺北縣淡水鎮○○地○○道路上拾獲如附表所示之子○○等人所有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所竊後丟棄之國民駕駛執照、存摺、印章、鑰匙、信用卡、金融卡及機車行照等物後,竟將前開脫離子○○等人所持有之物予以侵占入己。嗣卯○○因欲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復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九月初,交付其本人照片二張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分別用以黏貼於所拾獲之子○○國民、壬○○及戶政、監理機關對戶政、汽車駕照管理之正確性,繼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在臺北縣淡水鎮某家刻印店,委請不知情之成年刻印師傅偽刻子○○印章一枚,旋持前揭已換貼卯○○照片之變造子○○國民後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及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至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連續冒用子○○之名義開戶,並分別於上開二家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偽簽子○○署押各一枚,並蓋用偽造之子○○印章各二次於印鑑卡上,連同前揭變造之子○○國民,供上開二家銀行承辦人員辦理開戶事宜,而取得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及金融卡各一張,足生損害於子○○及上開二家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卯○○行經臺北縣淡水鎮○○路一六五號前適遇警攔檢,恐其身份敗露,乃持前揭變造之子○○國民警盤查,經警查覺有異而識破,並從其背包內起出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金融卡各一張、偽刻之「子○○」印章一枚,嗣帶回警局訊問,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普通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始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卯○○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詳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核退字第三四三號偵查卷第七、八頁偵訊筆錄、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五八、五九、六十、六一、六二頁警詢筆錄、第九三、九四、一00頁偵訊筆錄、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七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子○○(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三頁)、辰○○(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四七、四八頁)、丑○○(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四、六五頁)、午○○(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六、六七頁)、己○○(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八頁)、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六九頁)、戊○○(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七十頁)、巳○○(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六頁)、辛○○(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七、一0八頁)、癸○○(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0九、一一0頁)、丁○○(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庚○○(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三、一一四頁)、甲○○(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及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一一七、一一八頁)等人於警訊中指述: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業已遭竊不見了等語相符;又壬○○汽車駕駛執照之駕籍資料與監理站電腦查詢結果相符,惟駕照上之照片與考照登記書之照片不符,該駕照疑似有變造之嫌乙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監豐字第0九二000五三五二號函一份(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五頁)、壬○○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一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七頁)附卷及經被告變造之壬○○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八頁)扣案可資佐證,再子○○之國民第一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北縣板一戶字第0九二000二五七一號函一份(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頁)附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子○○換發國民一七號偵查卷第十頁)在卷及遭被告變造之子○○國民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扣案可考;此外,復有被告以子○○名義向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士東分行申請開戶之申請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各一份(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二至十八頁)、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戶印鑑卡上蓋用偽造之子○○印文各二枚及被告偽簽子○○之署押各一枚(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十九、一三九頁)、查獲之鑰匙翻拍照片五幀(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七五至七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十三張(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八十至八四頁、一一九、一二一、一二三至一二八頁)、贓證物品清單一紙(詳見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一七號偵查卷第九十頁)存卷及查獲之前揭物品扣案可憑,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子○○等人之國民己意而輾轉流落於臺北縣淡水鎮道路上,則如附表所示之物顯非被害人子○○等人遺失之物,應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卯○○所為侵占如附表所示子○○等人所有之國民所持有之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似有誤會,附此敘明;又被告卯○○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變造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先後多次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二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二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係因欲申辦信用卡供己使用進而犯案,對被害人、戶政機關、監理機關、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次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及家庭環境各情,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來茲。
三、扣案變造之子○○國民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戶印鑑卡上偽造之「子○○」署押各一枚、偽造之「子○○」印文各二枚及偽刻之「子○○」印章一枚,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以子○○名義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一本及金融卡各一張,係被告犯本案所得之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戶印鑑卡,雖係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於前揭二家銀行,即非被告所有,尚不在得予沒收之列,另扣押之臺北市銀行存摺一本及寅○○印章一枚,均屬被害人寅○○所有之物,應發還予寅○○本人,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侵占所得物品 │ 數量 │ 侵 占 時 間 │ 所有人 │ ├───┼───────┼───┼────────────┼─────┤ │ 一 │ 國民身分證 │ 一張 │九十一年九月某日 │ 子○○ │ ├───┼───────┼───┼────────────┼─────┤ │ 二 │ 駕駛執照 │ 一張 │九十一年九月初 │ 壬○○ │ ├───┼───────┼───┼────────────┼─────┤ │ 三 │台北市銀行存摺│ 一本 │九十一年十月 │ 寅○○ │ ├───┼───────┼───┼────────────┼─────┤ │ 四 │印章 │ 一枚 │九十一年十月 │ 寅○○ │ ├───┼───────┼───┼────────────┼─────┤ │ 五 │鑰匙 │ 二把 │九十一年八月某日 │ 丑○○ │ ├───┼───────┼───┼────────────┼─────┤ │ 六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午○○ │ ├───┼───────┼───┼────────────┼─────┤ │ 七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己○○ │ ├───┼───────┼───┼────────────┼─────┤ │ 八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 丙○○ │ ├───┼───────┼───┼────────────┼─────┤ │ 九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 │ 戊○○ │ ├───┼───────┼───┼────────────┼─────┤ │ 十 │鑰匙 │ 二把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 巳○○ │ ├───┼───────┼───┼────────────┼─────┤ │ 十一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九、十月間 │ 辛○○ │ ├───┼───────┼───┼────────────┼─────┤ │ 十二 │鑰匙 │ 三把 │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 乙○○ │ ├───┴───────┼───┼────────────┼─────┤ │ 十三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十一月 │ 甲○○ │ ├───┼───────┼───┼────────────┼─────┤ │ 十四 │鑰匙 │ 一把 │九十一年十月 │ 庚○○ │ ├───┼───────┼───┼────────────┼─────┤ │ 十五 │鑰匙 │ 一把 │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 │ 丁○○ │ ├───┼───────┼───┼────────────┼─────┤ │ 十六 │慶豐銀行信用卡│ 一張 │九十二年一月初 │ 辰○○ │ ├───┼───────┼───┼────────────┼─────┤ │ 十七 │郵局金融卡 │ 一張 │九十二年一月初 │ 辰○○ │ ├───┼───────┼───┼────────────┼─────┤ │ 十八 │印章 │ 一枚 │九十二年一月初 │ 辰○○ │ ├───┼───────┼───┼────────────┼─────┤ │ 十九 │車號EDF∣九│一張 │九十一年十一月 │ 癸○○ │ │ │八九號機車行照│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