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91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執字第335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但依第78條第3項撤銷其假釋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55號裁定參照);再按假釋出監受刑人刑期變更者,監獄於接獲相關執行指揮書後,應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核算,並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部辦理維持或廢止假釋,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對於數罪併罰案件,在核准假釋後或假釋執行中,發現為二以上裁判或受赦免者,由最後事實審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更定其刑。經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之情事,核准假釋機關即應重新審核假釋;另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係以於首先確定之科刑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其中某罪之犯罪時間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之後,因其非屬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不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併予執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查受刑人粟振庭(下稱受刑人)受有:
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受刑人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憑。
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080號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在卷可憑。
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判處罪刑,受刑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63號撤銷原判決後,判處有期徒刑3月(竊盜罪)、3月(變造特種文書罪)、9月(幫助詐欺取財罪)、罰金銀元3,000元即新臺幣9,000元(侵占遺失物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2頁)在卷可憑。
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⑵有期徒刑1年8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⑶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⑷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竊盜罪)、⑸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竊盜罪)、⑹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⑺有期徒刑2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判決駁回上訴,受刑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判決撤銷⑴所示罪刑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駁回受刑人其餘上訴,是⑵至⑺所示罪刑均先告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號判決就⑴所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刑及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該撤銷被訴部分改為判決無罪,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在卷可憑。
⒌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號判決判處⑴有期徒刑1年(行使偽造公文書罪)、⑵8月(偽造公印文罪)、⑶4月(行使變造私文書罪)、3月(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⑷8月(偽造公印文罪)、7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⑸3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受刑人全部提起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審理中撤回⑴至⑶、⑷就偽造公印文罪刑部分、⑸之上訴,是除⑷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外,其餘罪刑均先告確定。嗣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就⑷尚未確定部分之罪刑予以撤銷改處有期徒刑5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判決就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改處有期徒刑4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受刑人復提起上訴,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⒍上開⒈、⒉、⒊(僅有期徒刑部分)、⒋⑵⑷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3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民國97年2月25日起至103年1月18日止)。上開⒋⑴⑶⑸⑹⑺、⒌所示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受刑人提起抗告,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抗字第63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月19日起至108年10月14日止)。受刑人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所定之刑,嗣於103年1月19日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更(一)字第8號裁定所定之刑,而於105年7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9月7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84頁至第89頁)在卷可憑。
⒎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被告提起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7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案件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准許受刑人就上開有期徒刑2月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112年8月22日起至113年8月21日止),尚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4頁)在卷可憑,堪予認定。且本院就⒎所示之案件為實際諭知罪刑之法院,受刑人對於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查受刑人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罪刑於108年9月7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本院卷第84頁),未經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第1項規定,視為執行完畢;受刑人另於110年間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所處有期徒刑2月部分則係於112年7月6日判決確定,自無從與前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所示罪刑接續執行而為假釋執行完畢效力所及。此外,受刑人上開110年間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其犯罪日期為110年7月8日前某日,判決確定日則為112年7月6日,與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顯然不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規定之數罪併罰之規定,亦無從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監獄行刑法第120條第1項之更定其刑,致刑期有增加或減少,須依刑法第77條規定重新審核假釋之情形。是以,本件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判決確定後,依該判決內容,以112年執字第3356號執行命令通知受刑人到案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受刑人以其112年度執字第3356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應與101年度執更己字第629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01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合併定其責任分數,憑以核辦假釋等語,自難認為有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