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36 號、第14727 號、97年度偵字第39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編號2 所示之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編號1 、編號2 「從刑」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雲峯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偽造公印文、偽造特種文書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96年10月下旬某日,將乙○○提供之個人照片寄至大陸地區予史雲峯,史雲峯則以乙○○之照片偽造「丁○○」名義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甲○○於96年11月上旬將偽造完成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在臺北市北投區新北投捷運站附近交予乙○○,乙○○並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5 萬元予甲○○。嗣乙○○於96年11月15日持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欲辦理乙○○死亡之不實登記,將上開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交予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又與乙○○基於共同行使變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經姓名年籍不詳之詹姓成年人介紹不知情之張南生(業經不起訴處分)代為辦理乙○○死亡之不實登記,乙○○並支付報酬4 萬元予甲○○。張南生於96年11月19日持乙○○已變造完成之乙○○死亡證明書,在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行使上開變造之乙○○死亡證明書,交付予戶政事務所人員,而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乙○○於96年6 月24日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戶政事務所人員並核發載有乙○○於96年6 月24日死亡之戶籍謄本予張南生,乙○○因而取得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並寄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乙○○另涉偽造文書案件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審判程序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及本院告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共同被告乙○○、張在權、張南生、溫金生、丙○○、尤銀國之證述相符,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乙○○於96年11月15日上午持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前往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辦理不實之乙○○死亡登記,經該所人員發現有異,以紫光燈查驗確認該國民身分證為偽造,乙○○乃留下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逃逸,該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其正面所貼照片與丁○○戶役政系統影像檔不符,且其上之內政部印信模糊不清、國旗顏色較深、身分證套用字體不同、相片下方透明視覺變化裝置無漸層變化、紙卡中安全線經透光觀察無「TAIWAN」字樣,背面之內政部徽無折光變色功能、膠膜號與丁○○配賦登錄之膠膜號不符,可確定該國民身分證係偽造,經比對發現該偽證所貼相片人貌與乙○○戶役政系統影像檔最後1 次補證相片人貌相似,有卷附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15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18900 號函及附件1 份可稽(偵14727 號卷第56至60頁、第62至65頁);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並有變造之乙○○死亡證明書、死亡登記聲請書、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戶籍謄本、本院96年11月20日收受乙○○死亡除戶戶籍謄本之信封各1 紙在卷可按(偵14727 號卷第53至55頁、第33頁),而於變造之乙○○死亡證明書具名之仁茂診所於96年7 月歇業,且查無乙○○之死亡通報資料,該乙○○死亡證明書係將其父粟金藤之死亡證明書字號6 碼去掉最末碼,死亡原因、死亡時間均相同,僅日期不同,且有塗改痕跡,係屬變造等情,有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96年11月26日北市投戶字第09631138601 號函、臺北縣政府衛生局96年12月27日北衛醫字第0960118766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偵14727 號卷第40、41頁、偵14636 號卷第202 頁),堪認被告甲○○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國民身分證係證明身分之文件,為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文,係表示公務機關之資格及職務,依上揭說明,應屬刑法第218 條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為牽連犯,應論以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及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著有明文。上開犯罪事實一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條文施行後,修正後刑法第55條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依上開說明,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公印文者,似應就所犯二罪分論併罰。惟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與偽造公印文行為具有先後緊密關係,依一般社會觀念,偽造公印文應屬低度行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則屬高度行為,然偽造公印文罪之法定刑又較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重,職是,應依吸收犯之法理,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為輕罪,為偽造公印文之重罪所吸收,論以重罪之偽造公印文罪。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原認乙○○死亡證明書係屬偽造私文書,經蒞庭檢察官更正為變造私文書)。被告甲○○與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史雲峯」之大陸籍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之行為,被告甲○○與乙○○就犯罪事實二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與乙○○利用不知情之張南生行使變造死亡證明書、使戶政事務所人員將乙○○死亡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甲○○偽造「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為圖不法利益,竟與乙○○共同偽造他人身分證件,且明知乙○○未死亡,仍以虛偽之死亡證明書辦理死亡除戶登記,顯漠視法律規範,犯行所生危害非輕,惟其犯罪後於本院承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偽造之「丁○○」國民身分證1 張,為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之乙○○照片3 枚,雖亦係共同被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惟既附著於上開偽造證件且經諭知沒收,就該等照片不另諭知沒收;扣案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115 頁),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變造之乙○○死亡證明書1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經行使交付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已非被告及其共犯所有,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美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從 刑 │ │號│ │ │ │ │ ├─┼──────┼───────┼─────────┼──────────┤ │1 │犯罪事實一 │刑法第218 條第│甲○○共同犯偽造公│扣案偽造之「丁○○」│ │ │ │1 項偽造公印文│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國民身分證壹張、行動│ │ │ │罪 │捌月。 │電話壹支(含門號0916│ │ │ │ │ │044569號SIM 卡壹張)│ │ │ │ │ │均沒收。 │ ├─┼──────┼───────┼─────────┼──────────┤ │2 │犯罪事實二 │刑法第216 條、│甲○○共同犯行使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 │ │ │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0000000000號SIM 卡壹│ │ │ │造私文書罪、同│徒刑肆月;又共同犯│張)沒收。 │ │ │ │法214 條使公務│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 │員登載不實文書│書罪,處有期徒刑參│ │ │ │ │罪 │月。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第1項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