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五號
- 抗告人
- 粟振庭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一0一年度聲更㈠字第八號,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執聲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粟振庭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十一罪,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及原審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及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等情。其依檢察官之聲請,所為裁量職權之行使,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犯士林地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偽造文書案件,後經該院以九十六年度再字第一號(下稱第一案)判決,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於九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在案。又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至同年八月一日,犯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二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犯士林地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三案);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間,犯士林地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四案);九十六年九月中旬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犯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0九號偽造文書案件(下稱第五案),則前揭第二至五案,均於第一案判決確定前所犯,應符合司法院釋字第九八、二0二號解釋及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然原裁定並未將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抗字第三五0號裁定發回時,其附表編號一、三所載偽造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一月),納入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刑法第五十條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未明定係數案中最先判決確定者,抑犯罪時間之最早者,參照刑法第二條之立法意旨,應採對抗告人最有利之解釋,即以犯罪時間最早者為准。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最先判決確定者雖為第二案(九十五年七月五日),然第四案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五年五、六月間,即於第二案判決確定前所犯,則在此之前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併予裁定,亦屬違法等語。
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但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又「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係以檢察官所聲請者為限。經查除抗告意旨所述第五案(此部分原審已依法裁定)外,其餘抗告意旨所述之案件,均不在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範圍內,有檢察官之聲請書在卷可稽,原審自無從就各該未受聲請之部分併予裁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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