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88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變造之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乙○○相片各壹張均沒收;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變造之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乙○○相片各壹張均沒收。又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8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仍未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⑴乙○○於94年3月6日利用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12巷5號「摩登家庭大廈」擔任機動臨時保全人員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保全員丙○○不注意之際,竊取該大廈總幹事丙○○放置於保全警衛室桌子下之管制磁卡5張。
⑵乙○○於93年11月間,與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郵寄照片2張並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代價後,由該不詳年籍成年人將乙○○交付之照片換貼於戊○○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均於89年6月間失竊,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收受贓物之認識)而變造之,足生損害於戊○○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件保單為對承保人管理之正確性。嗣將該換貼乙○○相片之變造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郵寄予乙○○收執備用。
⑶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1、12月間,在臺北市北投區捷運忠義站旁,拾獲離本人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SIM卡後,將之侵占入己。嗣於94年3月6日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12巷1號摩登家庭社區騎樓前,拾獲丁○○遭竊而離本人持有之車號CKD987號機車行車執照,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侵占入己。
⑷乙○○於94年初間透過廣告得知:每提供一銀行帳戶供不詳人使用,每月可得款2500元之對價。雖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他人匯交款項及提領款項之用,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將附表編號27所示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帳戶(94年1月25日開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身份不明之人,用以幫助不詳人詐騙他人匯款。嗣某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4年3月2日發送簡訊,假冒台新銀行人員向甲○○催收帳款,致使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99800 元、99986 元至附表編號27所示帳戶。甲○○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乙○○於94年3 月7 日下午至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辦理掛失帳戶手續時,為警查獲,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取走管制磁卡5張、提供相片委人變造證件、拾獲SIM卡及丁○○行車執照置於己處、提供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管制磁卡係其觀看後,暫時放在包包內,並無竊取之意圖;扣案之SIM 卡及丁○○行車執照係與他人交換存摺而取得之物,並非拾得之物(本院審理筆錄);且其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使用,目的在配合警員查察犯罪,誘騙詐欺集團成員出面,並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犯罪事實⑴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我看那些磁卡放在保全警衛室桌子下的一個置物櫃,我就拿走了,我在3 月6 日拿的,放在我上班的皮包(94年度核退字第637 號偵查卷第8 頁),... 當時我去摩登家庭社區支援當警衛,該5 張磁卡是放在警衛執行台下方,我就將5 張磁卡帶回去等語明確(94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一下稱7510號卷,卷一第135頁);並據證人丙○○於警詢證述甚詳(94年度偵字第7510號偵查一卷第67頁);且有被告竊得之磁卡扣案可證(同前卷第34 頁),及相片(同前卷第76頁)、丙○○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同前卷第108頁)附卷可稽。被告空言否認有行竊之意云云,委無足採。
㈡犯罪事實⑵部分此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7510號卷一第136頁)及本院供承不諱(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筆錄);並據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同前卷第46頁),且有已換貼被告相片而變造完成之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扣案可證,復有戊○○本人之相片、證件影本可資比對參照(同前卷第45、79頁)。核均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⑶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拾得該行動電話SIM卡後欲留供己用,及拾獲丁○○行車執照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等事實甚詳(94年度核退字第637號卷第7頁、7510 號卷一第39、40、136頁);於本院自承:扣案之SIM卡及丁○○行車執照為其拾得等語明確(本院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上述行車執照遭竊之經過等情明確(7510號卷一第52頁以下)。且被告拾得上述物品後,確將之移置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下,而為警查扣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7510號卷一第29、34頁)、丁○○行車執照影本(同前卷第96頁)、丁○○為具領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前卷第106頁)附卷可稽。被告拾得上述物品後不思送交所有人或治安機關,而置於己處,顯見其有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
㈣犯罪事實⑷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坦承提供附表編號27所示之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7510號卷一第57頁以下)、銀行員陳元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同前卷第54頁以下);且有第一商業銀行以95年1月23日一投字第19號函檢送之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94年度偵字第7510號偵查二卷第157頁以下)、甲○○匯款資料(7510號偵查卷一第9頁)附卷可證。查金融機構開設之存款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於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同一人可同時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被告當足以預見不詳人捨自行開戶之正途,而收集他人帳戶使用,係欲供詐欺取款之不法目的使用。況且利用不相識之人員帳戶從事詐欺之用,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可預見此事,竟仍不違其本意而決意行之,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至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使用,係為誘捕詐騙集團成員云云,惟據其自承:無員警委其協助誘捕,亦未曾與任何員警提及此事等情明確(本院95年5月25日、95年10月3日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空言辯稱:提供帳戶予不詳人意在誘捕,無幫助詐欺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 條 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⑵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新法,將論處數罪併罰。故修正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連續犯之規定。
⑶被告於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已於95年5 月17日修正時刪除,於95年7 月1日施行),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 條 第3 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仟元、2 仟元或3 仟元折算1 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⑸至刑法第28條、第30條有關共同正犯、幫助犯之規定,及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修正前後僅法條文字更異,實質規範內容未有不同,非屬法律變更,附此說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此據公訴檢察官於審判程序就犯罪事實⑷更正起訴法條,有本院審判筆錄可參,本院自應依公訴人更正後之起訴法條審判。又犯罪事實⑶所示丁○○行車執照係丁○○遭竊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陳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7510號偵查卷第52頁),公訴人認係遺失物,亦有誤會,均附此說明。被告以一竊盜行為竊取5張磁卡,僅破壞同一持有支配關係,為單純一罪。又被告同時委請他人接續變造同一人之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亦為單純一罪;且被告就犯罪事實⑵所示犯行與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2 次侵占行為之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事實⑷所示犯行,為刑法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竊盜物品,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侵占離本人持有物,均侵害財產他人法益;又委人變造證件備用,欲圖影響他人辨識其身份之正確性,倫理非難性非低;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不易查察,且犯罪後否認部分犯罪之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變造證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連續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處罰金刑依修正後刑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變造之戊○○國民身份證、健保卡上之被告相片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94年2月間,連續以在臺北市○○○路○段郵局旁直接交付或郵寄方式,將其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26、28、29所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以每金融帳戶2500元之代價出租予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幫助該等不詳人員詐欺取財,因認被告此部分提供帳戶予不詳人之行為,亦涉犯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嫌。查被告申請附表編號1至26、28、29所示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之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此部分附表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考。然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查此部分帳戶均未據公訴人舉證說明有何經詐欺罪正犯以之作為詐財匯款帳戶之具體事實,顯無任何事證足資認定被告另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事實,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其餘扣案之程智超、鄒德才、華邦公司行車執照(7510號卷一第97頁)、吳純華存摺(同前卷第81、94以下、31以下、107頁)、董泰汾存摺(同前卷第82頁以下、第116頁以下、第109頁),均據被告陳稱:係與不詳人交換存摺而取得之他人物品等語(同前第136頁、7510號卷二第150頁、95年度核退字第637號偵查卷第8頁)。查扣案之吳純華存摺、董泰汾存摺分別係該二人失竊之物品等情,分別據其二人於警詢陳述明確(7510號卷一第48頁以下、第50頁以下);與扣案之程智超、鄒德才、華邦公司行車執照,均無任何事證可證被告取得此等物件之原因。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均無從認定被告持有此等扣案物品之原因、途徑,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持有他人存摺、證件之客觀事實,另涉犯其他罪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 條第1 項、第212 條、第337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杜惠錦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1 臺灣土地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6 臺灣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7 臺灣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8 華泰商業銀行石牌分行 帳號72664號 9 彰化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0 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1 陽信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12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3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4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5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6 華南商業銀行淡水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7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19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成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0 玉山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1 玉山商業銀行北天母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22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3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4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6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27 第一商業銀行北投分行 帳號00000000000號 2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29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士林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