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更㈠字第3號
- 聲明異議人
- 即受刑人
-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民國105 年3 月14日104 年度聲字第2074號裁定,因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就其中(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查聲明異議人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內文首頁所載「為鈞院100 年執減更字第23號、高院101 年執更字第629 號、105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聲請聲明異議,異議理由如后:....」等內容,足認本案聲明異議人係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10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因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聲字第6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於:①民國(下同)92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再字第1 號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473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駁回上訴確定;②94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③94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12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④95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駁回上訴,嗣經最高等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就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92 號判處無罪,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⑤9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4 月、3 月、8 月、3 月確定;上開④⑤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8 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執行指揮書),惟上述執行指揮書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572號裁定予以撤銷;嗣前開①②④各罪,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並註銷上開執減更己字第23號執行指揮書);又前開④其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部分(3 月、6 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33號確定部分(有期徒刑3 月、2 年)及⑤所示該罪,暨⑥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94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確定之有期徒刑4 月部分,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嗣再以103 年度聲字第1776號裁定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1053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應註記與該署101 年度執更己字第629 號執行指揮書所載犯罪及刑期,分別執行、合併計算確定在案等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各裁定及執行指揮書附卷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所聲明異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1083號、101 年執更己字第629 、1053號執行指揮書,係分別依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3115號、100 年度聲字第3855號、101 年度聲更一字第8 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所核發之指揮執行,業如上述,揆諸首揭規定,對上開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應向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綜上,本案聲明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