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許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962 號),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 年度聲沒字第12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仿冒「LV」商標皮夾捌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許逢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仿冒「LV」商標皮夾8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01463 號),係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之專科沒收之物,應指實體法所定之義務沒收規定,如為職權沒收規定者,則非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定專科沒收之規定(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刑智抗字第1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許逢因涉嫌販賣仿冒商標權商品罪,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以101 年度偵字第96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又扣案之仿冒「LV」商標皮夾8 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保管字第01463 號),為仿冒商標商品等情,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並有鑑定證明書、商標註冊資料、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考,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核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之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