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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9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89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李羿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48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羿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羿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另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李羿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秘密、恐嚇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除漏載部分應補充為如附表所示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亦芩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1                     │2                     │3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秘密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犯罪日期│104 年4 月6 日凌晨某時│104 年4 月7 日凌晨某時│103年4月25日某時      │
│        │許至同月日下午3時許   │許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8040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757號 │104 年度偵字第5341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4 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105 年度簡字第9號     │
│實├──┼───────────┼───────────┼───────────┤
│審│判決│104年8月5日           │104年11月10日         │105年2月3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4 年度士簡字第453號 │104 年度審簡字第1030號│105 年度簡字第9號     │
│決├──┼───────────┼───────────┼───────────┤
│  │確定│104年10月6日          │104年12月14日         │105年3月7日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4年度執字第5494號   │105年度執字第325號    │105年度執字第1635號   │
│        ├───────────┴───────────┴───────────┤
│        │編號1至4 部分,業經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5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   │
└────┴───────────────────────────────────┘
┌────┬───────────┬───────────┬───────────┐
│編    號│ 4                    │5                     │                      │
├────┼───────────┼───────────┼───────────┤
│罪    名│恐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
├────┼───────────┼───────────┼───────────┤
│犯罪日期│104 年2 月10日下午、同│104 年9 月14日下午2 時│                      │
│        │月11日上午            │15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                      │
│        │                      │內某時                │                      │
├────┼───────────┼───────────┼───────────┤
│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度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5341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280號│                      │
├─┬──┼───────────┼───────────┼───────────┤
│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後├──┼───────────┼───────────┼───────────┤
│事│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                      │
│實├──┼───────────┼───────────┼───────────┤
│審│判決│105年2月3日           │105年3月31日          │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
│定├──┼───────────┼───────────┼───────────┤
│判│案號│105 年度簡字第9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                      │
│決├──┼───────────┼───────────┼───────────┤
│  │確定│105年3月7日           │105年5月2日           │                      │
│  │日期│                      │                      │                      │
├─┴──┼───────────┼───────────┼───────────┤
│是 否 得│         是           │         是           │                      │
│易科罰金│                      │                      │                      │
├────┼───────────┼───────────┼───────────┤
│備    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5年度執字第1635號   │105年度執字第2431號   │                      │
│        ├───────────┤                      │                      │
│        │編號1 至4 部分,業經本│                      │                      │
│        │院105 年度聲字第519 號│                      │                      │
│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89號於民國 105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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