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89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8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鄭安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4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鄭安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安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另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核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 項第1 款情形,依同條第2 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全部依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105年4月20日聲請定應執行刑切結書(見本院卷第6 頁)在卷可稽,故經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郭惠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 │ │ │ │ ├────────┼───────────┼───────────┤ │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8月 │ │ 宣 告 刑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 │ │日 │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4年07月11日 │104年07月11日 │ │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4 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59號 │ │ │ │ │ ├───┬────┼───────────┼───────────┤ │ │法 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68號 │ │ ├────┼───────────┼───────────┤ │ │判決日期│105年02月18日 │105年02月18日 │ ├───┼────┼───────────┼───────────┤ │ │法 院│同上 │同上 │ │ ├────┼───────────┼───────────┤ │確 定│案 號│同上 │同上 │ │判 決├────┼───────────┼───────────┤ │ │判 決│105年3月21日 │105年03月21日 │ │ │確定日期│ │ │ └───┴────┴───────────┴───────────┘